谢某全
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谢某全(又名谢某权),男,生于1970年3月5日,汉族,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5组。
委托代理人陈胜生,系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谢某全诉被告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酒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7〕巴民初字第8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谢某全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恩中民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平、张永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全的委托代理人陈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峡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单位销售部长,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被告依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清单”与“工资欠条”有无区别;第二、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赔偿逾期支付的赔偿金”,是否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现结合本案事实,就以上两个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工资欠条”,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证据,并不一定非得有“欠条”二字,只要该书面证据的实质内容是用人单位欠劳动者工资,数额明确,就足以认定是“工资欠条”。本案中,原、被告依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153189元,并且被告单位已准备为原告核销,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的结算清单与“工资欠条”并无本质区别。结算后,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报酬的支付纠纷,其性质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要准确理解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赔偿逾期支付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的含义,不能离开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支付工资153189元”。既然原、被告间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报酬支付纠纷,其性质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原告基于第一个诉讼请求而提出的第二诉讼请求,应属被告未及时履行债务而提出的损失赔偿。但原、被告在工资欠条形成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应从原告主张权利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体到本案,也即原告的代理律师给被告限定的答复日的次日开始,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与被告结算的工资报酬清单直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并且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本院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的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受理,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有益于降低劳动者讨薪维权的司法成本,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153189元并赔偿逾期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与原告有其他劳动争议为由,并认为本院不能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而应先行劳动仲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三峡酒业公司认为原告应按其单位内部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原告谢某全优先主张按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提出的应按内部规章制度处理,原告未收回全部货款而不能支付报酬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谢某全劳动报酬153189元,并承担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被告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判决部分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单位销售部长,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被告依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清单”与“工资欠条”有无区别;第二、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赔偿逾期支付的赔偿金”,是否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现结合本案事实,就以上两个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工资欠条”,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证据,并不一定非得有“欠条”二字,只要该书面证据的实质内容是用人单位欠劳动者工资,数额明确,就足以认定是“工资欠条”。本案中,原、被告依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153189元,并且被告单位已准备为原告核销,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的结算清单与“工资欠条”并无本质区别。结算后,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报酬的支付纠纷,其性质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要准确理解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赔偿逾期支付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的含义,不能离开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支付工资153189元”。既然原、被告间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报酬支付纠纷,其性质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原告基于第一个诉讼请求而提出的第二诉讼请求,应属被告未及时履行债务而提出的损失赔偿。但原、被告在工资欠条形成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应从原告主张权利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体到本案,也即原告的代理律师给被告限定的答复日的次日开始,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与被告结算的工资报酬清单直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并且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本院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的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受理,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有益于降低劳动者讨薪维权的司法成本,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153189元并赔偿逾期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与原告有其他劳动争议为由,并认为本院不能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而应先行劳动仲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三峡酒业公司认为原告应按其单位内部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原告谢某全优先主张按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提出的应按内部规章制度处理,原告未收回全部货款而不能支付报酬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谢某全劳动报酬153189元,并承担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被告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邱平
审判员:张永界
书记员:毛兴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