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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王天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王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王新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王新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负责人蒋阮洪。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王天某、王新云、王新龙与被告顾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30日10时3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鄂11-27769变形拖拉机,与王育中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在本区亭林镇驳岸路驳岸港桥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王育中受伤,后死亡。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育中无责任。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3,809.30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王育中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申请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2017年9月13日之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本案涉案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育中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申请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2017年9月13日之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四原告分别系王育中之妻、子。原告谢某某与王育中共生育原告王天某、王新云、王新龙三子。王育中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再查明,王育中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肺炎。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一、第二被告申请对本起交通事故对王育中死亡后果的参与度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载明,王育中交通事故当时所受损伤虽非致命伤,但对被鉴定人自身所患疾病具有一定加重作用,且伤后长期卧床也会降低自身抵抗力,增加自身疾病恶化的风险。因此,被鉴定人2017年7月30日所受交通事故性损伤与其最终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致损伤系被鉴定人死亡的促进因素(轻微原因),原因力大小酌情考虑到10-20%。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松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育中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在王育中死因中起到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20%),原、被告就该鉴定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定除医疗费、鉴定费等直接损失外,其余损失按照15%的比例计算。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492.3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此外,第一、第二被告提出应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联部分的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医疗费因果关系鉴定,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本案中王育中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王育中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死亡赔偿金,王育中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39,125元(27,825元/年*5年)。
  3、丧葬费42,79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5、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认为,死者的亲属在处理其后事期间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尚属合理,原告主张按照6000元,未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7、陪护费,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按1个月期限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本市护理行业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为3107元。
  上述1、5、6、7项合计14,599.30元,系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2、3、4项合计231,917元,按照参与度鉴定意见,应由被告承担15%为34,787.6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50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49,386.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王天某、王新云、王新龙损失1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王天某、王新云、王新龙损失49,386.9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王天某、王新云、王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4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第一被告负担55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3000元(第一、第二被告已预缴),由第一、第二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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