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管某某
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王海龙
盛某某
贾艳军(北京众贺律师事务所)
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原告管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安新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增云、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龙,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被告盛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7号院2号楼G座907。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某某、管某某与被告王海龙、盛某某、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曲贺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盛某某、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管某某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至乌克兰。
货物从安新县大王镇小王村装车,后运抵目的地。
货物虽到达了乌克兰,但被告说因欠国际货物运输保证金,导致原告价值885560元的货物被扣留,冲抵了保证金。
同时,被告因放货欠下原告5000美金,按当时汇价合人民币30600元。
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被告所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王海龙与盛某某个人财产及北京祥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三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请判令被告偿还916160元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龙、盛某某、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审理中,二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谢某某、管某某身份证,证实二原告的自然人身份。
二、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2张,证实盛某某以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向薛长年缴纳运输保证金90万元,薛长年向盛某某账户转回运输保证金90万元,印证盛某某与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合伙关系,且盛某某个人财产与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相混同。
三、欠条3张,证实被告因托运二原告服装产生纠纷,共下欠原告916160元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欠二原告服装款79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认可欠据上载明欠款均作为二原告共同款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海龙为原告谢某某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王海龙欠二原告运费及货款90560元,予以确认。
二被告拖欠二原告货款及运费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分别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给付二原告货款795000元,被告王海龙应给付二原告货款及运费90560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两张欠条不能证实两笔欠款系基于同一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产生,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王海龙与被告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龙与被告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被告盛某某与薛长年资金往来信息表不能证实被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海龙合伙经营货物运输生意,故二原告主张被告盛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自起诉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违约金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海龙书写的借款5000美金的借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管某某货款人民币795000元。
二、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管某某货款及运费人民币90560元。
三、被告盛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1元,原告谢某某、管某某负担433元,被告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47元,被告王海龙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欠二原告服装款79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认可欠据上载明欠款均作为二原告共同款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海龙为原告谢某某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王海龙欠二原告运费及货款90560元,予以确认。
二被告拖欠二原告货款及运费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分别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给付二原告货款795000元,被告王海龙应给付二原告货款及运费90560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两张欠条不能证实两笔欠款系基于同一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产生,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王海龙与被告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龙与被告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被告盛某某与薛长年资金往来信息表不能证实被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海龙合伙经营货物运输生意,故二原告主张被告盛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自起诉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违约金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海龙书写的借款5000美金的借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管某某货款人民币795000元。
二、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管某某货款及运费人民币90560元。
三、被告盛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1元,原告谢某某、管某某负担433元,被告北京祥和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47元,被告王海龙负担1281元。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侯杰
审判员:杨硕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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