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安市。被告:海安惠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海安市城东镇韩徐村14组。法定代表人:田红梅,海安惠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余,海安惠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海安惠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翠燕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涛,被告徐某、被告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6171.35元(其中医疗费38932.45元,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9207元,残疾赔偿金1046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18元,后续治疗费用32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上述损失已扣减被告惠某公司垫付的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60%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徐某驾驶苏F×××××的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海安惠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头西尾东停放在328国道208KM+700M路北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谢某某、被告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某所驾苏F×××××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我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具体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8年1月31日的遗失证明上检查的项目与伤情无关,不予认可;另外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我司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流水清单,对目前提供的流水清单及单位证明均予以认可。3、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牙齿评定十级伤残认可;张口受限评定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原告伤情为颧骨骨折,骨折未伤及颞领关节没有评残的损伤基础,张口受限与病历记载不符:⑴初次住院有张口受限记载,是因疼痛张口受限;⑵再次住院时,张口略受限;⑶再次住院,出院情况记载,张口受限好转,就没有张口受限,也就没有评残基础;以面颅骨畸形评残依据不足,依照有关评残规定5.10.2.1条款,本侧虽有面颅骨骨折,但没有缺损也没有畸形。因此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要求重新评残。4、对于原告的车损,我司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6、鉴定费及公估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惠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惠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徐某是我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惠某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徐某将其驾驶的被告惠某公司所有的苏F×××××轻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停放在328国道208KM+700M地段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遇有原告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亦经该地段,谢某某所驾车辆前部与徐某所停放车辆尾部发生碰撞,致谢某某跌倒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被立即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眶周软组织挫伤、口腔多枚牙齿冠折,于2017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之后原告谢某某因伤情所需,多次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累计花去医疗费用38932.45元(含救护车费用60元、含第一次安装牙齿8000元)。2017年12月7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某某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进行了定损,结论为电动车损失1900元。原告谢某某花去公估费290元2018年7月6日,经原告谢某某申请,受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牙齿缺失7枚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张口受限I度,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侧颧弓骨折,面颅骨畸形影响容貌,构成十级伤残。2、谢某某多发伤伤后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其中二人护理33日,一人护理27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3、谢某某今后一般每5至6年需要更换一次义齿,相关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8000元左右,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谢某某花去鉴定费3518元、鉴定检查费10元。原告谢某某为了证明其误工标准2300元/月(3000元-700元),向本院提供了海安联发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谢某某自2008年9月份来本单位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工资按月以工资卡转账形式发放。自2017年11月21日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能来本单位上班,本单位每月发放700元补助,谢某某现在在家休息中”的证明。谢某某提供了事发前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流水明细,流水明细显示:事发前六个月原告谢某某的工资2017年5月2690.05元、6月份3252.37元、7月份2576.89元、8月份2649元、9月份3272.54元、10月份3190.92元、11月份为2883.5元、12月份为3032.33元、2018年1月为714.30元、2月份为714.30元、3月份为2549元和714.30元、4月份为714.30元、5月份为714.30元、6月份为714.30元。2018年9月6日,联发公司又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谢某某[身份证号码:]自2008年9月份来本单位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当月工资于次月以工资卡转账的形式发放。自2017年11月21日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能来本单位上班,本单位每月发放714元补助,谢某某在家休息到2018年7月份才上班工作。备注:2018年3月19日所发放的2549元为2017年全年的年终奖”。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谢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承办人咨询本院法医徐利祥,徐利祥认为: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眶周软组织挫伤,口腔多枚牙齿冠折的诊断明确,有评残基础。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谢某某的原发损伤,结合鉴定过程中的影像阅片及活体检验结果,评定三个十级伤残客观有据,没有必要重复鉴定。另承办人一并咨询了徐利祥关于谢某某更换义齿的适宜年限及价格,徐利祥认为:因原告谢某某目前已安装了脱落的牙齿,根据原告的年龄,常规更换应以3次为宜(费用以第一次安装的费用为标准)。另查明,被告惠某公司为被告徐某驾驶的苏F×××××号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徐某系被告惠某公司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惠某公司垫付10000元。庭审后,原告谢某某自愿同意后续更换牙齿的次数为3次,要求按3次计算后续更换费用为24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案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借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联发公司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公估鉴定结论书、公估费票据、本院咨询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核原告谢某某的病历及医疗费,原告谢某某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以及在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所花去的检查费用,共花去医疗费38942.45元。但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诊疗甲状腺产生的医疗费217.1元以入2018年2月25日病历记载的“心悸、心内科会诊”及当日医疗费174.92元(含门诊10元),与交通事故并无关联,对该费用应予剔除;对于原告谢某某支付的救护车费用60元应在交通费中处理;对于原告谢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谢某某自愿按3次更换牙齿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酌情支持24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为62490.43元(38942.45元-217.1元-174.92元-60元+2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9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谢某某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谢某某的三个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次鉴定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谢某某的伤情与鉴定结论明显不符,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4692.8元(43622元/年×20年×12%)。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以填补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精神上的痛苦,但其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交通事故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谢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谢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根据原告谢某某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0.87元[(3252.37元+2576.89元+2649元+3272.54元+3190.92元+2883.5元)/6],减去事发后单位每月发放的714元,原告谢某某的实际误工损失为每月2256.87元(2970.87元-714元),误工费应为9027.48元(2206.69元/月*4个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谢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二人护理33天,一人护理27天),对原告谢某某主张的护理费9207元(99元/天*9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因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谢某某的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2490.43元(含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027.48元、护理费9207元、残疾赔偿金1046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900元、鉴定费3518元。本起事故发生后,海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谢某某所驾车辆是非机动车,被告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徐某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谢某某自担40%。因被告徐某系被告惠某公司的职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惠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某公司就被告徐某所驾涉案肇事机动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设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1219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2671.39元[(62490.43元+702元+900元-10000元+9027.48元+9207元+104692.8元+3500元+800元-110000元)*60%],被告惠某公司垫付的款项由原告谢某某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219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42791.83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64691.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汇至本院(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转交原告谢某某。三、被告惠某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公估费174元。四、原告谢某某返还被告惠某公司代垫款10000元。上述(三)、(四)两项相抵后,原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惠某公司9826元。如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司法鉴定费3518元,合计4133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657元,由被告惠某公司负担2476元(已由原告谢某某代垫,原告谢某某在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孙翠燕
书记员:许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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