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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达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杨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谢达人,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陈志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枫,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谢达人因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原审被告杨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31722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达人申请再审称:谢达人与杨枫长期各自异地生活,经济各自独立,本案中《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上“谢达人”的签名系前妻杨枫所签,谢达人对此借款并不知情,所借款项均用于杨枫个人的公司经营,并非家庭支出,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兴业银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杨枫同意申请人谢达人的意见。
  本院审理中,申请人谢达人提交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上“谢达人”的签名并非谢达人本人所签。被申请人兴业银行、原审被告杨枫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业银行与杨枫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后兴业银行按约向杨枫发放了贷款,但杨枫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根据复查中查明的事实,《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上“谢达人”的签名并非谢达人本人所签,故原审查明的事实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但是根据原审判决时的法律规定,即使谢达人并未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谢达人与杨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旅游,应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谢达人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谢达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达人的再审申请。
  法官助理  程阳强

审判员:王亚勤

书记员:顾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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