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运,女,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广,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业开,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运与被告郑业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赵建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业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暂定5000元、护理费暂定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4222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5月14日13时03分许,郑业开驾驶京Q×××××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街路口时,与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交叉路口黄灯亮后越过停车线继续行驶谢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谢运受伤的交通事故。谢运被送至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院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05月25日,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业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8月13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8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277元。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健康与财产已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被告郑业开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京Q×××××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的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
被告郑业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5月14日13时03分许,郑业开驾驶京Q×××××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街路口处时,与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交叉路口黄灯亮后越过停车线继续行驶谢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谢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业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业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伤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曾就此事故起诉至法院,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冀018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27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完。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400元;2、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3、伤残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13%=794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误工费:3500元/月÷30天×330天=38500元;6、护理费:护理人高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3500元/月÷30天×180天=21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8、交通费:1119元;9、施救费175元;10、车损:1210元;11、鉴定费:2700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本、驾驶本、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用于证明被告信息、责任划分及保险情况。2、(2018)冀018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获赔的项目。3、医疗发票、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病历,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和病情。4、法医鉴定报告,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5、居委会证明、房产证、结婚证、燃气登记单、水费收据、暖气费、物业费,证明原告伤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8、鉴定费、施救费、车损、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相关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住院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残疾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报告,保险公司在庭前已提交到专业部门作了审核,审核意见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应按照150天计算,护理期应不超过60天,因此对该鉴定报告保险公司已在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报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对30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营养时间不应超过30天。对于伤残赔偿的标准,伤者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时所叙述的家庭住址为辛集市,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的住址也为辛集市,保险公司认为如构成十级伤残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如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根据中院对精神损失费的指导意见以及本案的责任情况,精神损失费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不超过150天,误工标准根据辛集地区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所提供的证据,以每天100元为宜,所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该厂雇佣人员较多,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提交的护理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所加盖的为供销商城公章,应加盖财务章和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提供雇佣合同等,其护理时间保险公司主张以60天为宜,护理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计算。对提交的辛集市供销商城发票,发票内容为机动车轮椅、日杂品拐杖52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其价位较高且没有医疗部门的相关意见。对175元的救援费保险公司认可。辛集市郑园电动车维修部的代开发票,既不能证实修理的车辆也没有相关损失照片,也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损失报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主张过高,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其用途,由法院酌定。提交的救护车费5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认可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因为在前面的医疗费票据中已经有救护车费700元。对主张的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救护车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谢运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1700元计算;原告之伤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系经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329天,原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37349元/年÷365天×329天=33665元;护理费,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37349元/年÷365天×180天=18419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房产证、结婚证、燃气登记单、水费收据、暖气费、物业费、工资表等一系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年×20年×12%=73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划分以30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之伤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等,医嘱需轮椅及双拐辅助进行康复功能锻炼,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本院予以支持;车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含救护车费);鉴定费2700元、车辆救援费17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00元;2、误工费33665元;3、护理费18419元;4、营养费5400元;5、伤残赔偿金733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700元;10、车辆救援费175元。以上共计139894元。
郑业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完,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谢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中的11万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运车辆救援费175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在此事故中,郑业开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39894元-110000元-175元)×70%=20803元。
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谢运110000元+175元+20803元=13097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97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谢运,银行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计15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彦林
书记员: 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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