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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谢某某与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立,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明,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1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兰与李生签订的《谢兰建房换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谢兰与李生均已去世,其继承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马宝与李生夫妇签订了养老协议,且马宝的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故马某某有权要求谢兰的继承人谢某某、谢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因尚在履行期限内,故马某某请求支付2016、2017年的粮食,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上诉人提交了官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997年村里土地调整时谢兰替李生出地一亩,但该证明未有经手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马某某起诉时,诉讼请求为支付2012至2017年的粮食,一审庭审时变更为给付2016年、2017年应付的粮食产量并继续履行合同,故一审判决未超诉请。
综上所述,谢某某、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杨彦军
审判员 李德权

书记员: 赵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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