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胡某某
孔令福(茄子河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孔令福,茄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谢某某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9日,二被告以原告名义在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山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并由张金秋、胡某某等人担保,此笔贷款直接由二被告接收并使用。
贷款时被告谢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保证该笔贷款与原告无关,不需原告承担还款义务。
贷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信用社催要,被告胡某某还本金2万元,担保人张金秋还本金8万元。
2014年3月21日,张金秋向茄子河区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判令原告返还张金秋替原告偿还的8万元贷款。
二被告以原告名义贷款并实取走贷款,故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按承诺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贷款本息及其他损失合计达18万余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1.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87375.2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2005年11月份,当时我想承包砖厂,和原告商量,以原告的名义贷款10万元,当时胡某某也在信用社,我是临时工,张金秋等人作担保。
之后在原告饭店时说款下来了,我叫胡某某去铁山信用社领取的这笔款,这笔款提出后,以胡某某的名义存入存折,这个存折交给了张金秋。
后来我承包砖厂的事没谈成,准备还这笔款时,胡某某将这笔款占用了,我不应当偿还。
被告胡某某辩称:1.其是原告在信用社贷款的担保人,并且替原告偿还了本息合计21817.14元,原告应将该款返还给自己;2.其不欠原告任何钱,原告诉讼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七台河市铁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铁山信用社贷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谢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谢某某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谢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质证: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三、张金秋诉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金秋替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质证:张金秋担保是被告胡某某找的,与其无关。
被告胡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铁山信用社关于谢某某贷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截止2014年11月17日仍欠信用社贷款利息105575.26元。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未举证。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铁山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借款人是原告,其是担保人;在合同中身份证复印件一栏里有只担保2万元的约定。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证明被告胡某某是担保人,这个事实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中被告谢某某是借款人,被告胡某某是实际用款人,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胡某某证实只担保2万元系其后填写的,原借款合同中没有此内容,保证贷款承诺书中已经注明了被告胡某某对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2万元。
被告谢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二份,2013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4年1月6日归还利息1817.14元,二项合计21817.14元,证明其已在担保限额内承担了担保责任。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是欠款人,有义务还此笔欠款。
被告谢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与原告谢某某自愿达成由原告在七台河市铁山信用社贷款10万元人民币,该款贷出后由被告谢某某使用,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谢某某负责偿还的协议。
该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贷款10万元,并将该款交付,故在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谢某某10万元,利息约定以原告从信用社贷款利息约定一致,该内容经被告谢某某”承诺书”均有体现,故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某某并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信用社催要后,担保人张金秋、胡某某偿还了本息共计102317.14元,该款为已发生的数额,从法律关系上分析,该二担保人只能向原告追偿,再由原告向被告谢某某主张,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仍然结欠计算利息105575.26元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内容是以原告从信用社贷款的内容为准的,而现结欠计算利息信用社并未主张原告偿还,故该利息实际偿还多少仍为不确定,无法具体认定偿还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这部分款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亦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有约定,但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无任何协议,被告谢某某委托被告胡某某代取、保管从原告处借的款,至于被告胡某某是否占用该笔款项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胡某某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欠款诉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欠款本息合计102317.14元;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与原告谢某某自愿达成由原告在七台河市铁山信用社贷款10万元人民币,该款贷出后由被告谢某某使用,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谢某某负责偿还的协议。
该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贷款10万元,并将该款交付,故在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谢某某10万元,利息约定以原告从信用社贷款利息约定一致,该内容经被告谢某某”承诺书”均有体现,故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某某并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信用社催要后,担保人张金秋、胡某某偿还了本息共计102317.14元,该款为已发生的数额,从法律关系上分析,该二担保人只能向原告追偿,再由原告向被告谢某某主张,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仍然结欠计算利息105575.26元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内容是以原告从信用社贷款的内容为准的,而现结欠计算利息信用社并未主张原告偿还,故该利息实际偿还多少仍为不确定,无法具体认定偿还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这部分款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亦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有约定,但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无任何协议,被告谢某某委托被告胡某某代取、保管从原告处借的款,至于被告胡某某是否占用该笔款项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胡某某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欠款诉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欠款本息合计102317.14元;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刚
书记员:张璐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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