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金珍,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聂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雪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城,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金珍与被告上海聂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谢金珍诉称,2018年10月20日,原告带女儿在被告下属的潘多拉专业儿童摄影连锁机构松江店拍照、选片时,经销售推销增加了两次摄影订单,再加本次摄影,共计支付21,000元。事后,原告认为自己冲动消费,于当日与被告交涉退款,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遂向长宁消保委投诉。在消保委调解下,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由被告退还15,000元,原告自行至门店提取第一张订单内商品。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退还原告15,000元,但原告提取商品时向被告索要消费清单原件,被告拒绝提供。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摄影集的行为严重误导、欺骗消费者,构成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6,000元,并支付赔偿金6,000元;2.被告提供真实有效的消费清单。
被告上海聂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XXX号XXX层XXX、XXX室,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聂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聂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兰
书记员: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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