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金石,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平,男,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岑正校,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金石诉被告陈志平、岑正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岑正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东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平、岑正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人民币316,33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被告经协商合伙做塑料产品生意。当时约定:三人每人出资10万元。之后,岑正校未实际出资,而原告出资远超约定。当时三人又约定,三人中谁销售出去的货物就由谁回收货款,如无法回收则承担资金损失。截止2016年6月,三人进行核算,岑正校销售的四笔货款尚未收回,三人并达成协议,岑正校将收回的货款及库存共316,335元交给原告,三人结束合伙,互不相欠。但之后,岑正校未依约履行。
被告陈志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岑正校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所称的四笔货款实际都是原告客户,合伙系亏损,原告和陈志平均已收回投资,亏损在岑正校处。所谓的欠款都是应收款,岑正校没有收到,不存在收不回来由岑正校承担的问题,即使收回来了,也应当由各方分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经协商,合伙展开塑料加工业务。2017年7月7日,岑正校手写《证明》一份,载明:“35吨只有30吨左右料子还在,另外周地方没收,嘉定小吴地方没收,小苗地方料转吕达军没有,以上货款没收”。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对合伙的盈亏申请清算审计。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岑正校的《证明》;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认为合伙人已就合伙结束的财产分配等进行了结算,但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来看,《证明》中并无该些款项需由岑正校支付给原告的说法,其中仅对原料和应收款进行了说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合伙清算已完成且需由岑正校付款,而原告虽然提供了陈志平的《情况说明》,但其上并无岑正校的签字,不能说明岑正校同意该些意见。本院认为,合伙结束后,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清算已完成,原告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仍已表示清算已完成、不申请清算审计,故原告基于其主张的各方口头协议而要求岑正校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金石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原告谢金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月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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