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长华,男,194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云,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红宇,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黄灵芝,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殷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炜、梁博雯。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西路535、539、595、603号。
负责人:吴文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长华与被告谢红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闸北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云、许丽,被告谢红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黄灵芝,第三人中行闸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物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80%产权折价款48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7年原告与被告商量购买系争房屋用于原告养老。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与上海爱家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豪庭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总价1,309,440元,其中首付款262,440元,被告代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因当时原告与再婚妻子关系不睦,原告担心以后可能发生离婚财产分割之事,故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实际由原告出资,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由被告再行付款。2017年初,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一人所有,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由原告实际出资,产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不顾亲情,妄图将系争房屋据为己有,原告故诉至法院。考虑到亲情及产证上有被告的名字,故愿意给被告20%的产权份额。
被告谢红宇辩称,同意就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系争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出于在将来婚姻关系中保护自身财产的考虑,将原告登记为系争房屋共有人,原告只是挂名,实际不享有产权份额。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应归其所有,同意给原告20万元补偿款。系争房屋的具体分割比例由法院确定。
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为购买系争房屋于2007年向中行闸北支行申请组合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金额为258,000元,贷款期限23年,该公司为上述公积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以系争房屋向该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请求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法保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中行闸北支行述称,2007年系争房屋申请商业贷款789,000元,公积金贷款是258,000元。系争房屋如需变更产权登记,希望在贷款还清、第三人撤销抵押登记后进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关系。
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为乙方、买方)与爱家豪庭公司(为甲方、卖方)签订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暂测建筑面积79.36平方米,总价暂定1,309,440元,其中首付款262,440元于签约之日支付,剩余房款1,047,000元以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支付,贷款人均为被告,还贷账户为被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账户(以下简称被告2778中行账户)。合同落款处的原告签名为被告代签。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付清首付款262,440元。系争房屋于2008年3月19日交付,《房屋交接书》载明系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9.67平方米,总房价款1,311,755元。系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中行闸北支行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
2017年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100%产权份额归其所有,本案原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本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购买之时,本案原、被告即为共同买受人,本案被告并代替本案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其将本案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的意思表示明确,于2017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另查明,2006年前后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自原告银行账户中取款或转出款项,部分交易如下:2007年1月21日、1月22日、1月30日、2月8日,被告自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账户(账号尾号0301)分别取款13,000元、60,150元、39,500元、33,000元;2007年7月29日、8月14日,被告自原告名下工行账户(账号尾号8038)分别取款47,611元及45,000元。被告2778中行账户分别于2007年1月22日、2月8日存入66,000元、5万元。此外,2007年2月9日,原告自其名下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分别取款122,160元、26,471.81元,被告2778中行账户于同日存款148,600元。2007年2月10日、2月11日,原告自其名下工行账户(账号尾号4283)及中国储蓄银行定期存单分别取款2万元、13,234.21元,被告名下工行账户(账号尾号4297)分别于当日存款2万元、17,700元。
2006年11月18日,被告及案外人吴军将其名下本市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148万元的价格出售。
2015年9月,被告发予原告的微信中曾有“你给的钱我买爱家豪庭了,你要还钱,就是逼着我卖房子”等内容。双方在微信中发生争执。
又查明,截止2018年10月24日,系争房屋商业贷款剩余本金469,643.44元,公积金贷款剩余本金130,869.92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市值为600万元。
以上事实,由预售合同、本院(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被告虽辩称系争房屋应全部归其所有,但本院生效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本院不再赘述。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有,现双方均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分割方式为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系争房屋首付款及还贷款项均全部由其出资,但根据钱款发生时间及系争房屋购买、付款时间,无法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钱款均为购买系争房屋所用,也无法认定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及还贷款项全部实际由原告出资,况且原告审理中也自认相当部分款项实为提供被告生活消费所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购房前后被告自原告账户中多次提取了较大数额钱款,其微信中也承认原告给其的钱款用于购买系争房屋之用,故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中有部分为原告出资,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对于系争房屋并未出资、只是挂名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对于系争房屋未约定份额,根据双方审理中对于房屋市值达成的一致意见,并考虑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系争房屋产权折价款270万元。系争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继续偿还。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物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谢红宇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谢红宇偿还;
二、被告谢红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长华房屋折价款2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谢长华、被告谢红宇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俊彪
书记员:尹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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