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长标,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珺,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曾晓容。
原告谢长标与被告上海和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和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长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享吃享喝美食广场铺位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物业管理费1,000元、卫生保证金1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设备损失等合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享吃享喝美食广场铺位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湘路268弄一楼享吃享喝美食广场内的9号铺位(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金起算日期为2019年6月8日,租期为两年,每月租金5,000元,每月物业管理费1,000元;原告另需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食品安全卫生保证金10,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租金至2019年9月7日止。2019年8月6日,原告收到大房东上海中新国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新公司)发送的《告知函》,称因被告欠付上海中新公司租金未付,上海中新公司已通知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故通知原告等租户搬离系争房屋。2019年8月10日,原告被迫搬离系争房屋。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愿退还原告相关费用。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提供经营场地的义务,导致原告客观上无法营业,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海和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以原告作为乙方(承租人),被告为甲方(出租人)签订《享吃享喝美食广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湘路XXX号一楼106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享吃享喝美食广场(中新传媒大厦金桥店)内9号铺位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餐饮项目使用,租用面积约13平方米;租期为二年,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铺位交付日为2019年5月28日,免租期10天,租金自2019年6月8日开始计算;租金为每月5,000元;综合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000元,租金和物业管理费采取先付后租、按季度结算的付款方式,按季度提前15个自然日支付;付款银行账号开户名为李勤勤。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5.1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铺位租赁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圆整(RMB10,000元)。5.2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食品安全卫生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圆整(RMB10,000元)。5.3当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本协议贰年期满,乙方与甲方正常解除租赁关系时,甲方应在30个自然日后,无息返还以上两项履约保证金;……”租赁合同第9.1.4条约定:“甲方必须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提供经营场地,保证该场地内的水、电的正常供应……”租赁合同第11.2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承担乙方损失的赔偿。”租赁合同第15.4条约定:“甲方及中新传媒大厦物业的管理规定是享吃享喝美食广场行使管理的具体标准,进场经营的所有承租人必须统一遵守,该管理规定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乙方违反管理规定,经通知与教育后,拒不改正者,视为违约。”租赁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宜。
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2019年5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品名和金额为食品安全卫生保证金10,000元、押金(即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第一季度三个月(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租金15,000元及物业管理费3,000元的收款收据四张。
2019年8月6日,上海中新公司向原告等商户发送《告知函》,告知系争房屋系被告向上海中新公司承租,因被告欠付上海中新公司租金未付,上海中新公司已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将于近期对系争房屋在内的商铺进行清场并收回房屋。2019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等商户发送《通知函》,通知决定将“享吃享喝美食广场”内经营的商铺迁移至集团公司旗下所在静安中心的“妙喈美食广场”,“享吃享喝美食广场”营业至2019年8月18日终止。此后,因原告不同意迁移租赁地址,被告亦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9年9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1.原告提供分别于2019年8月18日及2019年12月6日拍摄的广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停止营业,于2019年8月10日搬离系争房屋,因联系被告未果,原告未能与被告或物业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2019年8月18日广场内所有商铺均已搬空,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的租金。2.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交付时为简单装修,收房后原告进行了简单改造,铺位装修改造折价损失为5,000元,加上2019年8月6日之后预估的停业损失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00元,但无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享吃享喝美食广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按约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保证该场地内的水、电的正常供应。现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上位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致使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经营场所,原告被迫于2019年8月搬离系争房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食品安全卫生保证金10,000元及未使用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未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其提供的照片亦未能体现原告所述已于2019年8月10日搬离系争房屋,故本院以被告《通知函》中确定的终止营业日期及照片最早拍摄时间为原告返还系争房屋之日,即2019年8月18日。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设备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长标与被告上海和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享吃享喝美食广场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和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长标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4,200元;
三、被告上海和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长标食品安全卫生保证金10,000元;
四、被告上海和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长标履约保证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谢长标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谢长标负担229.50元,被告上海和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喆平
书记员:杨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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