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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雨骞、江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雨骞,男,200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法定代理人:谢某,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系原告谢雨骞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刚、宋学军,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敏,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告:萍乡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建设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159079101D。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桥,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经济开发区苏州东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63357876N。
主要负责人:彭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琳,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追加):贺振武,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告(追加):童道海,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原告谢雨骞与被告江敏、萍乡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贺振武、童道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雨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刚、宋学军、被告江敏、被告萍乡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琳、被告贺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道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雨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89.2元,2、残疾赔偿金53000元,3、护理费20970元,4、伙食补助费270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去南昌重鉴期间开支差旅费218元,合计84377.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江敏驾驶赣J×××××出租车沿本市开发区梁家巷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垃圾站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谢雨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医院为原告行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此后原告又分别于11月4日、11月12日、11月25日、12月18日、2014年1月13日到该医院看门诊。此后交警部门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2015年6月15日,交警部门下达调解终结书。2016年6月7日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6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赣J×××××车系被告出租公司所有,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损失的认定、赔偿责任的负担。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人身受到不法侵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月13日原告最末一次到医院看门诊,此后交警部门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2015年6月15日,交警部门下达调解终结书。2016年6月7日交警部门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6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2069号鉴定意见书,据此,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全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1289.2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各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233元的标准计算90天。各到庭的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标准有异议,只同意按每天72元给付护理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认为护理天数为90天,而原告未实际住院,不存在护理,原告亦未提供存在护理费损失的证据,按有关司法解释不应计算护理费。但各到庭的被告同意按每天72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护理费,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确定原告护理费为72元/天×90天=648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虽然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原告拒绝写出申请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书,原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据此,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住院,不同意给付伙食费。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期间未办理住院手续,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且被告亦不同意给付。因此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各到庭的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对标准提出异议,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住院,按有关司法解释不能计算营养费,但各到庭的被告同意按每天10元的标准给付营养费,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每天10元的标准符合本地消费水平和审判实践。据此,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90天=900元。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7、鉴定费1200元,被告江敏、贺振武及出租公司自愿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去南昌,开支差旅费21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10137.2元。
关于原告在事故中损失的承担问题。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雨骞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损失中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江敏、贺振武及出租公司自愿承担。原告损失中的余额8937.2元(10137.2元-1200元=893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雨骞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937.2元。
二、被告江敏、贺振武、萍乡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愿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
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江敏、贺振武、萍乡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童道海共同承担230元,原告承担1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葛 淋 审 判 员  朱业飞 人民陪审员  吴 柔

书记员:肖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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