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青华,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黄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林,上海黄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号XXX号楼XXX楼。
法定代表人:毕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
原告谢青华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6,6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原告驾驶牌号为苏E3XXXX小轿车行驶在上海绕城高速内侧92公里约300米处时,与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QXXXX重型半挂车及另一辆车发生三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姚某某负全部责任。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经维修,支付修理费16,665元。
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维修费用,只认可定损价格10,258元。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8日,原告驾驶牌号为苏E3XXXX小轿车行驶在上海绕城高速内侧92公里约300米处时,与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QXXXX重型半挂车及另一辆车发生三车相撞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
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原告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6,66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姚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姚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665元,被告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青华车辆维修费16,665元(该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账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虹桥临空经济园区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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