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楠,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35.84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1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11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沪JCXXXX小型轿车在合川路进紫秀路北约100米处时,因王某某开车门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沪JC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已先行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JC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王某某已向原告先行赔偿416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认为原告鉴定的三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认可护理费40元/天、营养费30元/天及误工费按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不认可衣物损、车损及材料复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为治疗原告伤情,已支出医疗费12,416.14元,其中原告支付12,035.84元,被告王某某支付380.30元。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复印费100元。
再查明,事发时,沪JC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复印费收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病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受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1,200元;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7,44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7、物损费(衣物损),虽然原告对该项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200元;8、物损费(指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本院就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材料复印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416.1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物损费200元、材料复印费1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9,0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416.1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116.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材料复印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被告王某某已先行赔偿原告380.3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35.84元并返还被告王某某280.30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19,0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4,835.84元,合计23,875.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某某28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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