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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7年2月26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屯路口处时,遇情况与行道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长期治疗现才恢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152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25112.30元、护理费10382.70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37.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67407.62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67407.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3月30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7]第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冀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急诊病历,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报告单三份、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等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事实。
3、2019年3月15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
4、原告家庭的户口簿、林君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林君安的结婚证、马焕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其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
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6、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
7、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冀0921民初124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姜屯路口处时,遇情况与行道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2017年3月30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7]第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原告无违法行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是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4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又于2017年9月1日到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2019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到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9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共住院45天。在原告于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原告没有主张该部分医疗费。2019年3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0天至30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至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至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至10000元。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383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94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79457.41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为其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共住院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225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天、标准为每天3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4、按照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95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其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342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5、按照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45天,本院酌情确定其一人护理期限为45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82.7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062元。7、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8、原告的儿子林臣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为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13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383元的赔偿标准并扣除原告的丈夫应承担的部分,以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99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9、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为22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593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出行,被告应尽到谨慎驾驶和保障安全的义务,被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行道树相撞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59343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5934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谢某159343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771元,由原告谢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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