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金,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国际大厦17层。
负责人潘建湘,总经理。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李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5时45分,被告李某金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川市滨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遇原告谢某持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谢丹沿滨湖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谢某、谢丹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次要责任,谢丹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用4724.53元(含被告李某金垫付费用1700.10元)。2016年3月7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6)第0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误工期45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20天,后续医疗费约24000元。同时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李某金,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金按事故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部分。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00元,因住院病历中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法医鉴定中有营养要求,因此,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724.53元(凭票据)、后续医疗费24000元(鉴定意见)、误工费3487.5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中相近行业农业在岗职工人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365天/年×45天]、护理费595元(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年×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7天(实际住院8天,原告请求按7天计算)】、营养费300元(酌定)、鉴定费600元(凭票据),共计人民币34057.0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两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谢丹同时起诉,另案处理),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确定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098.20元[医药费4724.53元、后续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元,计29374.53元,按29374.53元/(29374.53元+谢丹的医疗限额内费用6898.34元)的比例分配医疗限额1万元]、护理费595元,误工费3487.50元,合计12180.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即医疗费尚有21276.3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4893.43元,另30%即6382.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某金赔偿70%即420元,另30%即1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李某金垫付费用170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74.13元(12180.70元+14893.43元);
二、被告李某金赔偿原告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元;
三、原告谢某领取上述款项时,应返还被告李某金垫付费用1700.10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李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华 审判员 成 波 审判员 付正文
书记员: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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