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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齐军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齐军。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某。身份证:xxxx.
委托代理人陈鹰、赵川。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谢齐军诉被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川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自行调解15日后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洑水镇新大街18号三楼房屋卖给原告,作价2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20万元,余款于3013年7月底付清,办证费用原告承担8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房产证由被告在1年内办好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由被告之妻张德华出据了收据,被告亦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后因原告得知所购房产已设置抵押,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原告所购房屋已于2012年5月2日设置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买卖合同标的物已设置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原告已经抵押的情况,被告也表明不知抵押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出售房屋时未告知买受人房屋已设置抵押情况,存在过错,被告应返还购房款20万元给原告,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返还没有收据的5000元,被告没有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双倍赔偿购房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齐军与被告杨某于2013年3月16日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谢齐军购房款20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原告谢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洑水镇新大街18号三楼房屋给被告杨某;
四、驳回原告谢齐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承担1725元、被告承担20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文震

书记员:操新桥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 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 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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