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美玲,现住双城市。
原告:曹秀燕,现住双城市兰陵镇兴发村十四委四组
委托代理人姜春杰,黑龙江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云波,39岁,现住双城市。
被告:双城市杰子出租有限公司。所在地:双城市交警队对过。
委托代理人闫志江,现住双城市。
被告:柴德胜,现住双城市。
被告:柴德立,现住双城市。
被告:柴艳丽,现住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日晶,黑龙江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美玲与被告双城市杰子出租车有限公司、陈云波、被告柴德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美玲、曹秀燕及委托代理人高全,被告陈云波及被告双城市杰子出租车有限公司、陈云波的委托代理人闫志江,被告柴德立、柴德胜、柴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日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5时20分许,二原告乘坐被告陈云波驾驶×××号捷达娇车在102国道上行驶至朝阳乡马德村交叉口处与被告柴德立、柴德胜、柴艳丽的父亲柴宝树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父亲柴宝树死亡,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柴宝树与被告陈云波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谢美玲因伤共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60,000.00元,原告曹秀燕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6,0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谢美玲构成十级伤残;因为被告双城市杰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乘员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2,209.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双城市杰子出租车有限公司、陈云波与被告柴德立、柴德胜、柴艳丽按责任比例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柴德立的父亲柴宝树与被告陈云波对此起事故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证据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在该保单中,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的投保人数为4人,每人的责任限额为250,000.00元。其中的免赔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300.00元。
证据4,二原告的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谢美玲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00元,手术期间一人护理两周。证实曹秀燕的医疗终结时间为8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证据5,谢美玲、曹秀燕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诊断书各一份,证实谢美玲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的金额为52,243.56元,在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的费用为2,073.73元,共计54,317.29元;曹秀燕的医疗费票据5张。其金额为4,252.85元。医疗费金额为合计58570.14元。原告谢美玲外购器具支付1800.00元。
证据6,原告谢美玲、曹秀燕的鉴定费票据二张。金额分别为3,200.00元、1,500.00元。
证据7,交通费票据两张(手写的白条),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
证据8,双城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查明,兰棱镇谢美玲于2013年4月1日开始租住民主街三委三组居民曹荣学民房居住至今,以上情况属实。调查人王福军。原告以此证实其在双城镇内居住以超过一年以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证据9,租房合同一份、房主身份证一份、所租房屋的房照复印件一份,双城市第二小学证明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其自2013年4月份起在双城镇内居住系事实。
被告双城市杰子出租车有限公司、陈云波辨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我方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我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我们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应认真核对之后赔偿。
在庭审中,被告双城市杰子出租车有限公司、陈云波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柴德立、柴德胜、柴艳丽辩称:我方以继承财产的限额为限予以赔偿。
被告柴德立、柴德胜、柴艳丽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有异议,医疗费的限额是50,000.00元,其中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的范围内,其他责任由其他被告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依法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凭此证据证实柴宝树驾驶的三轮车为机动车。并据此请求,被告柴德立、柴德胜、柴艳丽承担交强险内的责任。
证据2,保险单一份(原告的证据3),其以此请求按每次事故的计入免赔300.00元。
在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予以采信。陈云波、柴德立、柴德胜、柴艳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双城市杰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伤后两个月即进行鉴定,对此伤残的结论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鉴定系本院按程序报中院委托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有其相应的权威性、准确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双城市杰子出租车有限公司、陈云波、柴德立、柴德胜、柴艳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谢美玲的医疗费在清单上显示仅为52243.56元,而曹秀燕的显示仅为3,297.78元,对1,800.00元的外内、外购器具费用有异议,认为此没有医嘱。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此1800元的外购器具有医生后补的医嘱,再者结合病人的伤情的实际,购此器具是伤者应该合、有使用的,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因此,本院对该1800元的外购器具费用予以维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且数额过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虽然提供的是非正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在谢美玲在双城住院后又转入哈尔滨的医院,其共住院22天,原告曹秀燕在双城住院22天,考虑二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及在住院期间探望、护理人信来的实际情况,对二原告共保护交通费2600元交通费用较为适宜。被告双城市杰子出租车有限公司、陈云波、柴德立、柴德胜、柴艳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有异议,认为原告谢美玲的几份证明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其没有城镇居民的暂住证,也不能提供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地是城镇,其依法不在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派出所的证明能证明其在双城镇内居住已超过一年,派出所是对人口居住予以管理专门机构,此证明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且原告提供租房合同、身份证及学校证明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彼此内容吻合,能够证明原告谢美玲与其女儿谢晓语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今在双城镇民主街三委三组租房居住系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予以采信。
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柴德立、柴德胜、柴艳丽、被告双城市杰子出租车有限公司、陈云波对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因此对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柴德立、柴德胜、柴艳丽、被告双城市杰子出租车有限公司、陈云波对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仅凭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的表述,在没有对该车进行速度鉴定、也未对其重量认定的情况下,就确认柴宝树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不科学,不准确,也不公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目前,电动三轮车虽在城镇、农村广泛使用,但对该车辆还未有效的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也无界定该车辆是否为机动车的统一标准规范;因此,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采信,对其证据指向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实:
1、2014年8月10日5时20分许,二原告乘坐被告陈云波驾驶×××号捷达娇车在102国道上行驶至朝阳乡马德村交叉口处与被告柴德立、柴德胜、柴艳丽的父亲柴宝树驾驶的三轮车相撞,此事故致被告柴德立、柴德胜、柴艳丽父亲柴宝树死亡,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柴宝树与被告陈云波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二原告因伤共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58,570.14元,原告谢美玲外购辅助器具支付1,800.00元。
2、经司法鉴定,原告谢美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00元,手术期间一人护理两周。曹秀燕的医疗终结时间为8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3、被告双城市杰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云波系出租车所有人与承租人的关系;被告双城市杰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云波对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险;其中,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的投保人数为4人,每人的责任限额为250,000.00元,在该250,000.00元中医疗费项下的限额为50,000.00元。另外,其中的免赔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300.00元。
5、因二原告与被告方因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乘员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72,209.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双城市杰子出租车有限公司、陈云波与被告柴德立、柴德胜、柴艳丽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柴德立的父亲柴宝树无证违章驾驶三轮车与被告陈云波驾驶的承租于被告双城市杰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相撞,致出租车的乘车人谢美玲、曹秀燕二人受伤,此侵犯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柴德立、柴德胜、柴艳丽依法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与被告陈云波同等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城市杰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云波系出租车辆租赁关系,因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双城市杰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因肇事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理应在该险限额内依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汉财伤残损害赔偿金元、医疗费6,150.37元、误工费4,500.00元、护理费13,517.88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康秀凤医疗费1,862.84元、误工费293.36元、护理费608.04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上述合计赔偿二原告38,71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柴德立、柴德胜、柴艳丽赔偿原告曹汉财伤残损害赔偿金9,634.10元、医疗费6,150.37元、误工费4,500.00元、护理费13,517.88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康秀凤医疗费1,862.84元、误工费293.36元、护理费608.04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上述合计赔偿二原告41,41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云波赔偿原告曹汉财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2,700.00元,此款与被告陈云波预付的8,000元相抵,原告曹汉财、康秀风应返还被告陈云波5,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被告柴德立负担850.00元。由被告陈云波负担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忠威
审判员 鲍玉庆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 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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