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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一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张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谭一姣,女。
  委托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负责人张伟宏。
  委托代理人刘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一姣与被告张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文彬、被告张海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一姣诉称,2018年10月21日,被告张海龙驾驶豫SM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和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456.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海龙承担8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海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956.50元,给付过原告现金2,5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5,100元的20%计1,02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其已给付原告10,000元。
  原告对两被告主张的垫付款无异议,也同意赔偿被告张海龙车损1,02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被告张海龙驾驶豫SM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和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外髁骨折,右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并有右肘关节外侧副韧带撕裂伤,行手术治疗后,现右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时在城镇工作且居住于城镇。豫SMXXXX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海龙承担8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42,412.53元(含被告张海龙垫付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为2,7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赔偿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0,862.5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300元),余款89,562.53元由被告张海龙赔偿其中的律师费4,000元,其已给付3,456.50元,尚需赔偿543.50元;其余85,562.5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计68,450元。合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89,750元,其已给付10,000元,尚需赔偿179,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一姣179,750元;
  二、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一姣543.50元;
  三、原告谭一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海龙车损1,0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6元(原告谭一姣已预交),由被告张海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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