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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一帆与乔昀、芮嘉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谭一帆,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昀,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波,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嘉静,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谭一帆与被告乔昀、芮嘉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一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李萍,被告乔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波、被告芮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一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2、两被告涤除设立上述房屋中的抵押;3、两被告支付延迟过户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撤销该项诉请);4、两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决定购买两被告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201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27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付清过户前应付的230万元,但两被告将房款挪作他用,未涤除设立在系争房屋上的房地产抵押,致使原、被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过户。现原告愿意付清余款40万元,但要求两被告涤除抵押后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乔昀辩称,被告乔昀和芮嘉静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离婚。乔昀愿意履行原、被告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购买系争房屋时申请了银行组合贷款,并设立了房地产抵押,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须先将抵押涤除。但乔昀在收取了230万元购房款后,仅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余款被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故系争房屋的抵押至今尚未涤除。现乔昀愿意和芮嘉静共同涤除房地产抵押,共同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被告芮嘉静辩称,2018年5月和乔昀办理离婚手续,对两人名下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作了口头约定,即房屋归乔昀,芮嘉静仅负责配合办理房产出售手续,不负责偿还贷款。购房款230万元由乔昀收取,芮嘉静没有获得分文,故抵押应由乔昀负责涤除,和芮嘉静无关。被告芮嘉静同意履行和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和交付房屋,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昀、芮嘉静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8.2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乔昀、芮嘉静共同共有,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债权数额144万元,其中商业贷款85.1万元,公积金贷款58.9万元。
  2018年5月15日,乔昀、芮嘉静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财产协商解决,无纠纷;双方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除房贷)”。
  2018年6月6日,原告谭一帆和被告乔昀、芮嘉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乔昀、芮嘉静将名下共有的系争房屋以27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谭一帆,合同第六条约定2018年6月30日前买卖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合同对房屋验收交接日期、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等均未作约定。
  当日,谭一帆支付了购房款90万元;2018年6月7日支付购房款130万元,连同2018年5月25日支付的定金10万元,谭一帆共计支付购房款230万元,由乔昀悉数收取。因未涤除设立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原、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018年7月9日,谭一帆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于法不悖,应于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涤除设立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被告芮嘉静亦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房屋抵押贷款为乔昀、芮嘉静的共同债务,即便芮嘉静和乔昀存在口头约定,也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方。故芮嘉静应与乔昀共同涤除房地产抵押,履行房地产过户的义务。虽合同对房屋验收交接并未明确约定,现两被告对房屋交付给原告不持异议,故两被告可在原告付清购房余款40万元后腾空迁出系争房屋,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昀、芮嘉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抵押,并于抵押涤除后十日内配合原告谭一帆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交易税费由原、被告按照有关规定缴纳;
  二、原告谭一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昀、芮嘉静购房款余款40万元;
  三、被告乔昀、芮嘉静应自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谭一帆。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计14,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00元,由被告乔昀、芮嘉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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