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东平
鄢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丁某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
宋利明
张慧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东平。
委托代理人鄢忠、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负责人罗细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东平诉被告丁某、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第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东平的委托代理人鄢忠、被告丁某、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利明、张慧萍、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东平诉称:2015年6月17日11时30分,被告丁某驾驶鄂B×××××轿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重庆往上海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沪渝向806KM+350M处时,由快车道超越慢车道内由何子龙驾驶的鄂D×××××重型普通货车后,撞上路边护栏并驶回慢车道,何子龙驾车避让不及,所驾车辆先后撞上鄂B×××××轿车尾部及中央隔离带护栏后向左侧翻,造成鄂D×××××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人谭东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谭东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5,00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105日。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鄂B×××××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十五冶第三公司进行赔偿。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十五冶第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468.44元;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某当庭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系摔出驾驶室,由此证明其未系安全带,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当庭辩称:该事故属实,原告在高速公路未系安全带,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当庭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2、原告各项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3、我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依法扣减;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谭东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某于2015年6月17日11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肇事车辆鄂B×××××的驾驶人为被告丁某、所有人为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且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诊断证明。
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费用清单、医疗发票。
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15,385.81元。
证据六、居住证明。
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证据七、误工证明。
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
证据八、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扶养人证明。
拟证明原告存在小孩和老人需要抚养的事实。
证据九、发票。
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和复印费为185.00元。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00.00元。
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105日;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2,5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凭证。
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预付原告谭东平抢救费10,000.00元。
证据二、商业保险条款。
拟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丁某、十五冶第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对原告谭东平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系安全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无结婚证及户口薄证实其婚姻关系和居住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进行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圆珠笔书写,不予认可;对证据九中的部分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无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对原告谭东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黄石市中心医院的票据,不认可自购部分的票据;对证据六、七、八、九、十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丁某一致;对证据十中的交通费部分有异议,只认可荆州至黄石往返的正规票据。
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对原告谭东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只认可医院的票据和278.00元破伤风票据,对其他没有医嘱及不正规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七中原告的工资标准无异议,但应提供受伤期间是否发放工资的明细单;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出生医学证明中的母亲姓名为谭冬平,与本案原告谭东平名字不相符,不能证明何林威与本案原告的关系;何林威就读的寄宿学校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不认可基层组织的证明,谭多红应提供身份证明;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住宿费也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时间在事故之前,且打的费用是扩大损失,由法院在800.00元内酌情认定;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以12,00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
原告谭东平对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商业保险的当事人。
被告丁某、十五冶第三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丁某、十五冶第三公司、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对原告谭东平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丁某、十五冶第三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交一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直接予以采信。
原告谭东平提交的证据一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医疗费111,657.81元和自购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人血白蛋白2,628.00元(有医院用药处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八虽然客观真实,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原告异地住院治疗以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等实际情况,确需发生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但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故原告证据九中的住宿费150.0元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的交通费依法酌情认定为2,800.00元;三被告既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等瑕疵,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损失日为173日。
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7日,被告丁某驾驶鄂B×××××轿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重庆往上海方向行驶,11时30分,当其行驶至沪渝向806KM+350M处时,由快车道超越慢车道内由何子龙驾驶的鄂D×××××重型普通货车后,撞上路边护栏并驶回慢车道,何子龙驾车避让不及,所驾车辆先后撞上鄂B×××××轿车尾部及中央隔离带护栏后向左侧翻,鄂B×××××轿车车头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鄂B×××××轿车乘坐人姜丹、鄂D×××××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何子龙、乘坐人谭东平受伤、鄂D×××××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子龙、姜丹、谭东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日,后转回住所地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日,共支付医疗费114,285.81元(含自购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人血白蛋白2,628.00元)。
经原告谭东平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作出(2015)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谭东平胸部和腰椎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2、被鉴定人谭东平后续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如需提前结案预估费用约人民币15,000.00元;3、被鉴定人谭东平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50.00日、护理期限105日;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2,500.00元由原告支付。
鄂B×××××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于2015年1月8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被告丁某系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员工。
原告谭东平受伤前长期在湖北省江陵县资市镇寺桥社区居住、生活,自2014年3月1日起在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800.00元。
原告谭东平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丁某系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员工,其在驾驶鄂B×××××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谭东平受伤致残,其责任应由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承担。
因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已为鄂B×××××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交强险责任又主张商业险责任,本院一并处理,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
原告谭东平受伤前一直在湖北省江陵县资市镇寺桥社区居住、生活,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未注明营养期限,本院依法酌定出院后加强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但扣除比例本院依法酌定为10%。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何子龙、姜丹、谭东平三人受伤,受害人何子龙也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何子龙、谭东平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14,285.81元;
2、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00元(60元/天×89天);
4、营养费:1,785.00元[15元/天×(89日+30日)];
5、护理费:8,265.00元(28729元/年÷365天×105天);
6、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
7、住宿费:150.00元;
8、交通费:2,800.00元;
9、误工费:10,380.00元(1800元/月÷30日×173天);
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
11、鉴定费:2,5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76,854.61元。
根据被侵权人谭东平、何子龙的损失比例,依法确定谭东平、何子龙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比例为88.3%:11.7%,伤残赔偿限额的比例为95.9%:4.1%。
故原告谭东平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8,8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05,49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149,489.00元,由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承担13,045.61元。
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谭东平各项损失共计253,809.00元。
二、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东平各项损失共计13,045.61元。
三、驳回原告谭东平对被告丁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96.00元,由原告谭东平负担169.00元,由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负担2,727.00元;该费用原告谭东平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丁某系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员工,其在驾驶鄂B×××××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谭东平受伤致残,其责任应由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承担。
因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已为鄂B×××××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交强险责任又主张商业险责任,本院一并处理,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
原告谭东平受伤前一直在湖北省江陵县资市镇寺桥社区居住、生活,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未注明营养期限,本院依法酌定出院后加强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但扣除比例本院依法酌定为10%。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何子龙、姜丹、谭东平三人受伤,受害人何子龙也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何子龙、谭东平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14,285.81元;
2、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00元(60元/天×89天);
4、营养费:1,785.00元[15元/天×(89日+30日)];
5、护理费:8,265.00元(28729元/年÷365天×105天);
6、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
7、住宿费:150.00元;
8、交通费:2,800.00元;
9、误工费:10,380.00元(1800元/月÷30日×173天);
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
11、鉴定费:2,5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76,854.61元。
根据被侵权人谭东平、何子龙的损失比例,依法确定谭东平、何子龙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比例为88.3%:11.7%,伤残赔偿限额的比例为95.9%:4.1%。
故原告谭东平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8,8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05,49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149,489.00元,由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承担13,045.61元。
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谭东平各项损失共计253,809.00元。
二、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东平各项损失共计13,045.61元。
三、驳回原告谭东平对被告丁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96.00元,由原告谭东平负担169.00元,由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负担2,727.00元;该费用原告谭东平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姜昭威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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