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汉伟,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汉伟,被告高某某,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目前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计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7时50分许,原告谭某某驾冀E×××××3小型轿车沿静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中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某某驾驶苏D×××××9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2016年9月6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邢公交证字(2016)第5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之后病情较重又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后又转入河北省人民医院,现在邢台市第三医院治疗中。经医院主要诊断为:1.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2.受伤后引起的重××炎、呼吸衰竭、弥漫性轴索损伤等。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中,无法做相应鉴定,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目前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次起诉后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待原告出院后符合鉴定条件后再行主张。因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高某某闯红灯和超速行驶造成的,应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苏D×××××9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应共同赔偿。
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证明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对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超速、闯红灯没有事故法律依据,属于原告自行猜测,即使法院采纳交警部门事故证明,应按照50%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同时对原告主张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
被告高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被告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保险单;5、原告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6、住院费票据四张及门诊票据15张;7、河北锦澜绣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8、户口本;9、杨广田行驶证、谭某某驾驶证。本院组织各被告进行了质证,各被告对证据1、2、3、4、5、6、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流水清单及社会保险缴纳凭证。本院认为,证据7证明的工资过高且没有其他如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围绕其答辩依法提交了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银行转款记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谭某某、被告高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被告高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在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邢公交证字(2016)第5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卷宗及录像,本院向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调取了相关卷宗及录像,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虽对该证据内容持异议,但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7时50分许,原告谭某某驾驶冀E×××××3小型轿车沿静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中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苏D×××××9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头皮血肿,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4,065.22元;之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重症××、呼吸衰竭、弥漫性轴索操作、气管切开术后、高血压病、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2,081.02元;后又转入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车祸外伤、原发脑干损伤、脑干挫裂伤吸收期、脑部感染、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高钠血症,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96,040.54元;现在邢台市第三医院治疗中,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过敏性皮炎,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48,472.45元。以上原告谭某某共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60,659.23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邢公交证字(2016)第5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分析为:根据现有证据及询问笔录,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十字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现场周边无监控设备,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再查明,苏D×××××9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高某某,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未能查明事故责任,仅出具事故证明,不妨碍本院依据事实确定对损失的分担比例。本院认为,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除了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外,还要避让交叉方向已经驶入路口还未驶出路口的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当事人通过十字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路口内,均应避让对方,确保安全,但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驶入路口时,原告谭某某已经进入路口还未驶出,原告谭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的前方,被告高某某应当让已驶入路口内谭某某驾驶的车先行,故高某某的过错大于谭某某的过错。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损失的60%。
因苏D×××××9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谭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60,659.23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是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邢市财行)[2016]2号文件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50元×127天=6,350元;
3、营养费1,1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127天,但原告仅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38天,即1,140元;
4、误工费13,27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127天为宜,即38,161元/365天×127天=13,278元;
5、护理费13,278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人127天为宜,即38,161元/365天×127天=13,278元。
以上五项损失共计294,705.2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26,556元。剩余部分258,149.23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154,889.5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91,445.5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81,445.5元。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1,445.5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3,929元,原告谭某某负担1,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石磊
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
代理审判员 陈淑宁
书记员: 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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