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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井丽、栾志强、栾利、赵桂芝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谭井丽
栾XX
栾利
赵桂芝
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
袁林

原告谭井丽,女,37岁。
原告栾XX,男,12岁。
法定代理人谭井丽,女,37岁。
原告栾利,男,63岁。
原告赵桂芝,女,64岁。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金隆小区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殿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林,系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理赔负责人。
原告谭井丽、栾XX、栾利、赵桂芝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谭井丽、栾XX法定代理人谭井丽、栾利、赵桂芝、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17时20分许,在友谊县凤岗镇“俱乐部”北侧十字交叉路口处,周吉才无证驾驶黑R25588号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死者栾红伟驾驶的黑J75427号光洋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栾红伟受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4年6月20日,经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友公交认字(2014)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吉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栾红伟无责任。
周吉才驾驶黑R25588号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单号PDDH201323010602001835。
周吉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友谊县检察院依法逮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告与周吉才就其个人应当赔偿的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的有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合同载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周吉才无证驾驶,违反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我公司不予赔付。
依照法律规定,如需被告公司将交强险赔付给原告,我公司提出对被保险人追偿权。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且栾红伟系非农业户口。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事故中,周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栾红伟无责任。
证据三、医疗票据三张,合计33297.68元,证明栾红伟因事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四、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赔偿人周吉才与四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周吉才共向四原告支付了91000.00元赔偿款,四原告与周吉才自行和解。
证据四、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周吉才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不属于酒驾。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周吉才及死者栾红伟驾驶的车辆均未超速。
证据六、鉴定文书一份,证明死者栾红伟系在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栾红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4)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吉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栾红伟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应予赔偿的部分。
原告与周吉才就其个人应当赔偿的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井丽、栾XX、栾利、赵桂芝人民币110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井丽、栾XX、栾利、赵桂芝人民币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栾红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4)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吉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栾红伟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应予赔偿的部分。
原告与周吉才就其个人应当赔偿的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井丽、栾XX、栾利、赵桂芝人民币110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井丽、栾XX、栾利、赵桂芝人民币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海莲

书记员:王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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