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井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林,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主要负责人:高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袁齐,女,该公司职员。
谭井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谭井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40.60元、误工费10761元(126.60元×85天)、护理费15078.20元(125.66元×120日)、伤残赔偿金18184.41元(12122.94元×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264.21元;2.诉讼费由谭井田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11时55分,谭井田驾驶爱虎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影路时,遇苏彦伟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影路左转弯,两车侧面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致谭井田受伤、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谭井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彦伟承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未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谭井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苏彦伟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针对谭井田的诉请进行合理赔付。对谭井田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护理天数过高,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谭井田属于农业户口。×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苏彦伟,该车在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2017年10月17日11时55分,谭井田驾驶爱虎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影路时,遇苏彦伟驾驶×号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影路左转弯,两车侧面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谭井田受伤、两车损坏。当日,谭井田经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急救车费240.60元(其中150元由苏彦伟支付)、门诊医疗费4176.05元、住院医疗费23429.38元。2017年10月25日,谭井田入住磐石市明城镇小锡壶骨伤医院治疗4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6011元。上款苏彦伟垫付7700元。2017年11月2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井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彦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月10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谭井田委托,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1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谭井田本次外伤所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3.护理期限可评为120日;4.营养费约需9000元。谭井田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谭井田以苏彦伟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为被告诉讼来院,要求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81114.74元。本案庭审后,谭井田与苏彦伟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付不足部分及苏彦伟垫付款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同时撤回了对苏彦伟的起诉。谭井田当庭未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
原告谭井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井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被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袁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谭井田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苏彦伟驾驶×号轿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谭井田受伤,为此双方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承担各自的侵权赔偿责任。苏彦伟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谭井田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先由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苏彦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谭井田与苏彦伟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及垫付款已和解并履行完毕,本院尊重二人意见。对谭井田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可以作为赔偿依据。谭井田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谭井田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且未提供存在其他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故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谭井田系农民,按2016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22.9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谭井田请求的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谭井田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谭井田交通费240.60元、护理费15078.20元、残疾赔偿金1818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503.21元;二、驳回谭井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谭井田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勇花
书记员:张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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