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段理,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大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彬与被告席大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向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至今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几千元,被告将当时女友银行账户发给原告作为转款账户。后原告准备向其他人转款时,误将该款10万元转至被告女友账户,被告女友当天即将该款转至被告账户。原告发现后,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谭某彬给被告席大臣的前女友徐春蓉转款10万元,徐春蓉收到10万元后当日即将10万元转给被告席大臣,这一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某彬主张被告席大臣获得10万元是不当得利,被告席大臣则主张获得原告谭某彬转款是原告支付被告的信息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原告应对被告获得汇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负举证责任,而被告则对获得汇款有法律上的依据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没有针对10万元汇款系信息费提供相应证据,同样原告在被告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也没有提出实质性意义的证据(如不存在信息费或转款失误)。在此情况下,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原告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者给付错误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诉称将应转给他人的汇款误汇入被告席大臣前女友徐春蓉的账户,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原告与徐春蓉素不相识,也无业务关系,如果不是席大臣向其提供徐春蓉的银行账号,原告是不可能获得徐春蓉的银行账号,更不可能将数额较大的10万元汇入徐春蓉的账号中,且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输入账号后和汇入款项后,柜员机会出现收款人户名供汇款人进行核对,操作失误的可能性很小。根据本院在原告谭某彬起诉徐春蓉一案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代理人,也是原告的合伙人李东陈述,“席大臣跟徐春蓉是朋友关系,谭某彬把钱打了之后,我问他打钱给谁,谭某彬说是打给徐春蓉”,可以确认原告谭某彬明知是徐春蓉的帐户而转款,也知道徐春蓉和席大臣是朋友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转款应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非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席大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是起诉徐春蓉后才知钱已转给席大臣,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谭某彬转款时已知徐春蓉与席大臣的关系,其自己陈述是因席大臣向其借钱根据席大臣的指示将10万元转入徐春蓉账户,因此谭某彬转款时已经知道该笔款项是支付给席大臣,而事隔三年向席大臣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席大臣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谭某彬求被告席大臣返还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最新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彬要求被告席大臣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谭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琼
书记员:陈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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