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仕权,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明于,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
法定代表人:辜志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仕权与被告陈明于、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3月27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仕权,被告陈明于及被告建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仕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072.80元、二期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98元、误工费58,800元(一期50,400元、二期8,400元)、护理费21,000元(一期18,000元、二期3,000元)、营养费6,300元(一期5,400元、二期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司法鉴定片子费80元、伤残赔偿金117,976元,共计280,276.8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25,192元、医疗费为39,152.80元(将取司法鉴定片子费80元并入医疗费),交通费增加14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上午10时48分许,原告在本区秀沿路烟草科技园北区通道站在3米高的人字梯上封防火石膏板,该人字梯由其摆放。由于通道中堆放有建筑材料、电缆线,导致人字梯合并,其从梯上摔倒致右脚骨折。原告自2017年12月起受被告陈明于所雇至该烟草园区干活,之前在被告陈明于的其它工地工作。在该烟草园区,被告陈明于从未给原告做过安全教育,也未购买保险,未提供安全带等;其要求被告陈明于清理现场黄沙等,但被告陈明于未予处理;事发前一天,本来现场安排包括原告在内有三位工人,但事发当天被告陈明于调走一人,未及时找人替补,导致无人扶梯子,故被告陈明于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建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明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明于辩称,对于原告事发时间与地点并无异议。其是清包,仅负责工程质量,人工方面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建为公司承接烟草园区吊顶系统工程,其承接其中北区一区、二区、三区、五区的吊顶工程,并组织人员自2017年5月13日起进入该园区进行施工,原告自2017年12月起至其处干活,原告的工作由其安排,其给原告讲过工作及安全事项。在大批量组织人员时开展过安全教育,但零星增加人员时并没有专门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其为原告准备了安全带,与劳动工具放置在同一个仓库,也要求原告在工作时使用。施工现场有土建方的安全人员巡视,对不安全的行为进行警告。其并未接到原告关于清理现场黄沙等物的要求,其去现场时原告尚未进场施工,当时也未注意现场是否有黄沙、电缆等物,但原告自身应注意施工安全。其调走现场的那位工人是负责在上面铺石膏吊顶的,仅影响工作进度,不是导致原告摔倒的原因。其与被告建为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接受被告建为公司的管理,并无书面合同。双方就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费用为75万元,其中72万多元系人工费,另两万多元系其代被告建为公司购买的螺丝等小材料,工程所需的主材均由被告建为公司提供。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其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部分具体赔偿项目持有异议。另其曾垫付原告医药费36,830元,并支付其现金5,000元、微信转账5,000元;后又于2019年1月6日支付原告10,000元用以原告二期治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建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事发时间与地点并无异议。其公司承包上海烟草浦东科技创新园区吊顶系统工程项目,被告陈明于承接其中北区一区、二区、三区、五区的吊顶工程。原告作为具有长期工作经验的木工,应对自己工作具有安全性认识,然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见到梯子下方有黄沙、电缆等未予清理,也未对梯子进行固定,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明于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也存在一定过错。其与被告陈明于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其公司仅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就被告陈明于承接的工程项目已进行结算,工程总费用为75万元,分十一次已支付70万元,尚余5万元尾款未付。工程中的主材系其公司提供被告陈明于。涉案吊顶系统工程有资质要求,其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对于原告部分具体赔偿项目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明于向被告建为公司承接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的上海烟草浦东科技创新园区北区中部分区的吊顶系统工程项目,工程所需主材由被告建为公司提供。被告陈明于自2017年12月起雇佣原告从事该吊顶工作,具体工作由被告陈明于安排,劳动工具由陈明于提供,并商定劳动报酬为:如每日工作8小时,则每小时240元;如每日工作9小时,则每小时280元。2018年1月7日上午10时48分许,原告在该园区北区站在人字梯上安装防火石膏板,其所站立的人字梯由原告自行摆放。人字梯所在的地面上堆放由他人管理的黄沙、电缆线,因电缆线弹动导致人字梯合并,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在受伤后至上海安达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956.57元(其中被告陈明于支付了36,830元)。2018年9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仕权右踝部外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后原告至上海安达医院进行了二次治疗(取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9,543.70元。
又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自2008年来沪至今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7月13日,本区一六、卫行村来沪人员管理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至今居住在北蔡镇卫行村张浜队曹家宅XXX号XXX室。2018年7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沙河街道申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购房居住于重庆市万州区申明北路一巷67号501室。
另查明,被告陈明于2018年5月1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9年1月6日支付原告二次治疗费用10,000元。
再查明,两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费用结算(主要系人工费),金额共计75万元,被告建为公司已向被告陈明于支付70万元。
2019年3月11日,本院至北蔡镇卫行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工作人员回复:该村共有495户,户籍总人口1769人,农村户籍人口占全村户籍总人数的比重低于三分之一。
上述事实,由证明、上海烟草浦东科技创新园区建设项目(北地块)土建工程吊顶系统工程结算汇总表、医疗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陈明于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由被告陈明于召集,按照被告陈明于的指示、使用被告陈明于提供的劳动工具进行劳务,被告陈明于负责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被告陈明于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关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被告陈明于承接了被告建为公司所负责的部分涉案吊顶系统工程,结合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的费用结算表之特征,本院认定二者之间构成涉案工程分包关系。被告陈明于提出其与被告建为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接受被告建为公司的管理,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结算单中未包含被告陈明于的劳务报酬,被告陈明于也未从被告建为公司收取过劳务报酬,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责任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明于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系涉案吊顶系统工程的施工组织人员,理应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设施,亦未能对原告尽到合理的安全提示与安全教育培训义务。其虽辩称其至现场时原告尚未进场施工,未注意现场是否存在黄沙、电缆等物,亦未接到原告关于清理的要求,但原告自进入该园区施工至事发已逾一个月,被告陈明于理应对原告现场施工情况予以了解,并对不安全因素予以及时处理。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明于的陈述,被告陈明于原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一起在事发点施工,原告与一位工人各自在梯子上铺设石膏板,另一位工人在下面剪裁准备并传递石膏板,并未安排人员负责梯子的稳定安全,事发当天其调离铺设石膏板的一位工人,亦未对原告施工安全予以妥善安排。因此,被告陈明于存在主要过错。原告自称其自2008年起从事木工工作,具有相当的工作经验,理应尽到比他人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亦自称在摆放人字梯时已看到地面上堆放了黄沙和电缆,并未予以妥善处理,即便上述材料系他人管理,出于自身安全考虑,也应协调要求他人处理,乃至可拒绝施工,故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为公司自述涉案吊顶工程需要相关资质,而其将部分吊顶工程分包给并无资质的个人被告陈明于系属明知,故应当与被告陈明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对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明于、建为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谭仕权自负30%的责任。
再次,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病史材料及相关票据,认定47,500.27元(含二期),其中80元取片费用,系属合理支出,且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入医疗费中;2、交通费,考虑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费用的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酌情支持120元;3、残疾赔偿金125,192元,首先,被告陈明于对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按照涉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等期限。其次,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可确认原告在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可按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0.1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前从事的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本市相同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0日(含二期),认定28,623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可按每日50元计算105日(含二期),认定5,250元;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可按每日30元计算105日(含二期),认定3,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该损失不再按责赔偿;8、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认定1,950元。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陈明于赔偿151,749.69其已付56,830元,尚需支付94,919.69被告建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仕权各项损失计94,919.69元;
二、被告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明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仕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4元(原告谭仕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52元,由原告谭仕权负担1,135元,由被告陈明于、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被告方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李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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