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佳栋,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温晓明,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红,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彪,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佳栋、温晓明与被告孙玉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佳栋、温晓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璐,被告孙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佳栋、温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8年1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6.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购买本市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价款为432万元,定金5万元,于2018年3月20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逾期超过十日或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单方解除合同,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按转让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2018年3月16日,被告突然致函两原告,无故要求解除合同,两原告亦两次致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拒绝履行。
被告孙玉红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1月7日在中介公司处达成购房意向,在工作人员催促之下签订了《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系中介公司提供格式合同,字迹较小,被告未仔细阅读,被告只是在工作人员介绍下在合同上签字,并于当日支付5万元定金。嗣后,被告多次到涉案房屋周边观察,发现涉案房屋朝向存在瑕疵,日照时间短,不适合家有老人的被告家庭居住。2018年3月初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向原告表达了不愿购房的意愿,与原告进行协商,未果。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愿意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此基础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合理,且违约金数额过高,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权利人系两原告。2018年1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经案外人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房价款为432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于2018年3月20日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即两原告)未能依照本合同约定签订上述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出售该房地产或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则应向乙方(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依照本合同约定签署上述示范文本的,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首期转让款345万元内含已支付的全部定金,由乙方直接或通过居间方转付甲方;第二期转让款87万元应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过户的收件收据后当日内支付甲方。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本合同第1.1条所述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十天或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单方解除本合同,守约方选择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按每逾期一日按照本合同第1.1条所述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相关义务履行完毕;守约方选择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应按照本合同第1.1条所述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支付两原告定金5万元。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告知函,表示考虑到实际情况,不打算继续购买,要求解除之前签署的协议。同年3月21日两原告复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发函给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两原告复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2018年5月3日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审理中,两原告变更为现诉请,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于2018年3月发函给两原告表示不再继续购买涉案房屋,两原告对此未予同意,被告亦未按约向两原告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现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以损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但该解除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没有法律效力。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房屋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在庭审中亦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为25万元。鉴于两原告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选择适用违约金,为避免讼累,本院对于被告支付的定金一并予以处理,两原告应将定金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佳栋、温晓明与被告孙玉红就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孙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佳栋、温晓明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
三、原告谭佳栋、温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玉红定金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40元,由两原告承担人民币739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5050元(两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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