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侃,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策南,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毅,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侃因与被上诉人孙策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策南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孙策南作为出借人,没有自有资金;讼争双方素不相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孙策南即敢于出借大额资金给谭侃;孙策南出借款项后历时五六个月却从未向谭侃进行过催讨;显见,讼争双方之间的所谓“借贷关系”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足以让人相信双方之间只是形式上的借贷关系。从资金走向上看,谭侃得到新的贷款后即将与涉案借款金额相同的资金打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亦马上打给了许某某;由此能够证明谭侃确实是在向许某某进行还款。谭侃另已证明,其多年来通过银行信贷员许某某办理贷款及安排“过桥”资金,本案借款就是因为急需“过桥”资金而为,孙策南亦承认本案有许某某参与其中。谭侃曾提出追加许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然一审未向谭侃出示过许某某的刑案判决书即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再者,即使谭侃被认定为许某某刑案的受害者,也不必然导致孙策南的借贷债权就一定成立。谭侃认为,真实的借贷关系主体是孙策南和案外人徐某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证据缺失,现上诉如请。
孙策南辩称,系争纠纷纯属孙策南与谭侃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谭侃在本案二审前也从未提出过所谓的“经营性借贷团伙”。谭侃既已签约,当遵守合同约定而履约,即便要还款也应当是直接还给孙策南本人。许某某的刑案判决已经生效,其中的事实部分即可为调查结果,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当中直接引用没有任何问题。涉本起纠纷,孙策南本人先后接受过警方数次调查核实,警方至今未有针对孙策南的处理,显见孙策南借贷行为与刑事犯罪无关。孙策南认为,系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孙策南与谭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谭侃向孙策南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借款利息96,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二、谭侃按年利率24%向孙策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89.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策南与谭侃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6月18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抵押人(甲方):谭侃……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孙策南……甲方向乙方借款,并以自有财产作为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并借款给甲方。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下列合同条款……第二条借款金额及还款约定条款2.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00);2.2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所借款项总额的2%;2.3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2.4甲、乙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借款金额从三个账户转出分别是:季某、张某、李某某……2.5如甲方逾期还款,除仍应支付利息外,每日应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年6月20日,案外人张某、李某某、季某分别向谭侃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45万元、135万元、100万元,合计480万元。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谭侃自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账户转账480万元。2017年6月27日,谭侃名下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账户收到银行发放贷款480万元,并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48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李林康账户。2017年7月5日案外人许某某向谭侃(注:一审判决此处笔误为“原告”即孙策南)转账100万元。再查明,2018年10月1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4刑初602号刑事判决书,孙策南系证人,谭侃系被害人,法院经审理认定许某某骗取谭侃380万元。
一审审理中,孙策南申请证人张某、李某某、季某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自己系应孙策南要求向谭侃转账,向谭侃转账的钱款均属孙策南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孙策南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法院确认谭侃向孙策南借款480万元的事实,谭侃辩称系争款项实际出借人应为许某某,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讼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所合同载明的内容相悖,此外,谭侃认为孙策南可能涉嫌与案外人许某某共同犯罪,并曾就涉案事实向公安部门报案,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处理,公安部门经审查后,未发现孙策南存在犯罪行为,故对谭侃上述辩称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对孙策南要求谭侃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孙策南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孙策南另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孙策南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实际出借资金为准。判决:一、谭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策南借款480万元;二、谭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策南上述借款的利息9.6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三、谭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策南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孙策南以借贷债权人身份提供有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凭证以及证人证言(指示转帐)等证据,孙策南的举证能够形成应有的民事证据链,可以有效证明孙策南与谭侃之间借贷合意与借款资金交付两节事实成立;在此基础上,谭侃抗辩涉案借贷双方实为孙策南与案外人许某某且孙策南的借贷行为“涉刑”,鉴于谭侃确系许某某刑事诈骗案中的受害人,现谭侃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孙策南的二审陈述意见,则谭侃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谭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98元,由谭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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