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修利,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军,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黄燕,女,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修利诉被告周军、黄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修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黄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修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每年62,596元×0.1×20年)、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30天)、护理费1,800元(每天60元×30天)、误工费27,200元(6,800元每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军、黄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黄燕驾驶被告周军所有的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川沙新镇川展路南六公路东侧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燕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过医疗,后在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做了XXX伤残鉴定,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周军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燕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黄燕驾驶被告周军所有的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川沙新镇川展路南六公路东侧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燕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医治疗。2018年10月18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修利因交通伤致右侧第4-9肋骨骨折(共6根),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牌号为沪C5XXX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军,事发时由被告黄燕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居住证明、非农比例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由被告黄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黄燕进行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1,950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医疗费金额9,339.20元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派出所非农比例证明、社保缴纳情况等,可以确认原告适用城镇标准,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12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27,200元,金额过高,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19,600元。4.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等酌定交通费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7.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9,339.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9,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169,281.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281.20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黄燕赔偿。
被告周军、黄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修利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修利44,281.20元;
三、被告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修利3,500元;
四、驳回原告谭修利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计1,754.50元,由被告黄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蒋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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