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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健儿与上海印正企业管理中心、郑丹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健儿,女,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晶,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丹,女,1976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伊音,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明,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伊音,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印正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建。
  一审第三人:上海哲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谭健儿因与被申请人郑丹、王晓明、上海印正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印正中心)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哲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谭健儿申请再审称,郑丹、王晓明在担任哲尚公司的高管及董事期间,开办并经营印正中心,实施了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对此谭健儿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哲尚公司的亏损与郑丹、王晓明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存在直接关联;郑丹、王晓明通过经营印正中心获得收入,原判认定无法证明郑丹、王晓明存在违法收入,明显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未依申请调查取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谭健儿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郑丹、王晓明共同提交意见称,印正中心的部分经营范围与哲尚公司一致,但印正中心没有以不正当方式谋取属于哲尚公司的商业机会,且印正中心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郑丹、王晓明未从印正中心获得收入,郑丹、王晓明与哲尚公司亦不存在利益冲突。郑丹、王晓明请求本院驳回谭健儿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根据谭健儿的申请,本院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调取了2015年至2018年间印正中心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和郑丹、王晓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认定郑丹、王晓明在担任哲尚公司的董事和高管期间,另行开办并经营印正中心,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和忠实勤勉义务。关于归入权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同业竞争行为的法律后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看,2015年印正中心虽有利润,但自2016年至2018年印正中心均处于亏损状态。因此,以目前证据看,本院难以认定郑丹、王晓明在经营印正中心期间获得了相应收入。关于损害赔偿部分,本院赞同二审处理意见,不再赘述。综上,谭健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健儿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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