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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光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谭光海,男,1979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光海诉被告王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以互联网线上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光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被告王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参加了互联网线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人民币37,474.05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55元(60元/天×10.5天+825元)、误工费7,440元(2,48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17时48分许,被告王燕驾驶牌号为沪B6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科苑路进春晓路南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燕负全责,原告无责。原、被告现就事故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
  被告王燕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8日17时48分许,被告王燕驾驶牌号为沪B6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科苑路进春晓路南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燕负全责,原告无责。
  沪B6XXXX的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由救护车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曙光医院就医,于2018年7月24日在该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部的损伤(脑震荡),2、颈椎间盘突出(颈髓脑震荡),2、软组织疾患(多处挫伤),4、创伤性牙齿脱落(牙松动),入院后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并于2018年7月31日出院,住院7天。同年8月2日、8月4日,原告至第九人民医院看牙,同年8月7日及8月15日,原告至上海美康口腔门诊部就牙列缺损等进行了修复。2019年1月3日,原告还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原告总计发生医疗费44,551.65元,含牙齿修复28,000元。被告王燕垫付7,077.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825元,被告王燕另垫付护理费1,250元。此外,原告购买颈椎固定支具支付315元。
  2019年8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光海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申请增加对应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诉请。同时,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协商一致,按10,000元赔偿。另外,原告与被告王燕就律师费协商一致,为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4,551.65元,双方对此金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剔除修复牙齿支出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牙齿脱落(牙松动),原告修复牙齿的支出与本案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现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牙损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确认15天,计45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系当事人自由处分,予以准许;5、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发生2,075元(计9.5天),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本院再酌情按照50天/天计算5.5天,计275元,故护理费确认2,350元;6、误工费,被告对2,480元/月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报告中休息期90天的意见,确认误工费7,44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认4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原告购买支具并无不当,且有票据,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10、鉴定费4,500元,系原告明确诉请必要支出,予以确认。11、律师费3,000元,被告王燕不持异议,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44,551.65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350元、误工费7,80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30,805元,剔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计20,8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医疗费44,551.65元中的34,551.6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39,641.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燕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垫付款8,327.60元两项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王燕5,327.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光海60,446.65元;
  二、原告谭光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燕5,327.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计1,386.50元,由原告谭光海负担568.50元,被告王燕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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