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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谭某某欠款83万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原告谭某某从2014年11月30日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谭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方某某相识,被告方某某自称可以将其承包的鄂州雷山依山小区之木工、泥工、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谭某某,并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谭某某出具了承诺函。
2013年12月10日,被告方某某要求原告谭某某先交押金,并向原告谭某某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押金利息按每万元每月100元计算。
2013年12月20日,原告谭某某向被告方某某交付51万元押金。
此后原告谭某某又陆续向被告方某某付款24万元。
因被告方某某并未承包鄂州雷山依山小区项目,故无法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谭某某。
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退款。
2014年11月29日,经计算原告谭某某已向被告方某某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方某某欠款的金额为83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
但被告方某某至今分文未还。
故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收条、欠条等证据,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谭某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8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谭某某承诺,将其承包的所谓鄂州雷山依山小区的木工、泥工、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谭某某,并对上述工种的单价进行了书面承诺。
2013年12月10日,被告方某某要求原告谭某某向其交付押金,并书面承诺押金利息按每万元每月100元(即月息1%)计算,以交(付)之日计取。
原告谭某某据此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方某某交付押金51万元。
此后,原告谭某某又陆续向被告方某某交付了部分押金。
因被告方某某并未承包鄂州雷山依山小区项目,故无法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谭某某。
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退款。
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29日,被告方某某共收取原告谭某某押金75万元,另下欠利息8万元未付。
被告方某某为此于当日向原告谭某某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谭某某现金款83万元,承诺分四次支付该款,于2015年中秋节付清。
该款虽经原告谭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方某某至今分文未付。
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谭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以分包工程名义收取原告谭某某押金75万元,并承诺按月息1%支付利息。
但被告方某某并未提供其承诺的分包工程交给原告谭某某施工。
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退款后,被告方某某也未按其承诺向原告谭某某还本付息,被告方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被告方某某应支付原告谭某某本金75万元。
关于利息部分,被告方某某应支付原告谭某某截止2014年11月29日的利息8万元,此后的利息则应以本金7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故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谭某某75万元;
二、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谭某某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9日的利息8万元;此后的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937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37元,被告方某某负担13800元(该款原告谭某某已预付本院,被告方某某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以分包工程名义收取原告谭某某押金75万元,并承诺按月息1%支付利息。
但被告方某某并未提供其承诺的分包工程交给原告谭某某施工。
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退款后,被告方某某也未按其承诺向原告谭某某还本付息,被告方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被告方某某应支付原告谭某某本金75万元。
关于利息部分,被告方某某应支付原告谭某某截止2014年11月29日的利息8万元,此后的利息则应以本金7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故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谭某某75万元;
二、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谭某某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9日的利息8万元;此后的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937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37元,被告方某某负担13800元(该款原告谭某某已预付本院,被告方某某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谭某某)。

审判长:付若林
审判员:梅香兰
审判员:杨德顺

书记员: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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