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华英。
原告:彭艳红。
原告:彭彦杰。
原告:彭家弟。
原告:谭宜珍。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小平,系谭华英之弟,1970年6月24日生,土家族。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左信生。
被告:李涛。
被告:余义造。
委托代理人:何帆,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郑宏林。
委托代理人:李旷,系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99号。
代表人:杨行生。
委托代理人:桂传明。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华英、彭艳红、彭彦杰、彭家弟、谭宜珍与被告李涛、余义造、郑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华英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谭小平、左信生、被告李涛、被告余义造的委托代理人何帆、被告郑宏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旷及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6时15分,被告李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号小客车,沿汉阳区郭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庙西湾路段,未查明路面情况下,非安全驾驶,其驾驶的小客车撞上在中心花坛北侧快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彭国祥,致其受伤。事故后,被告李涛撤除事故现场,将彭国祥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但彭国祥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调查,于同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查明路面情况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彭国祥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被告李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国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1月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汉阳交警大队委托,出具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认为彭国祥系因交通事故中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被告郑宏林支付了彭国祥在医院的抢救费用23,627元。
另查明,被告李涛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系被告余义造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1日。被告余义造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郑宏林使用,被告李涛系被告郑宏林雇佣的司机,事故当日,被告李涛正在拖运服装。
还查明:彭国祥系原告谭华英之夫,系原告彭艳红、彭彦杰之父,系原告彭家弟、谭宜珍之子。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485元)二十年计算11,485元/年×20年=229,700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449.75元)六个月总额计算1,449.75元/月×6月=8,698.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581元:彭国祥之女彭艳红,1991年7月15日生,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701元)计算至18周岁还余9个月,则彭国祥名下应负担的扶养费为8,701元/年÷12月/年×9月÷2=3,263元;彭国祥之子彭彦杰,2007年2月18日生,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701元)计算至18周岁还余16年4个月(即196月),则彭国祥名下应负担的扶养费为8,701元/年÷12月/年×196月÷2=71,058元;彭国祥之父母彭家弟、谭宜珍均由彭国祥扶养,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此规定仅计算彭国祥父母一人的扶养费数额即达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只能按计算年限较长的被扶养人(彭国祥之母谭宜珍)来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彭国祥之母现年66岁,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3,090元)计算14年,则彭国祥应负担的扶养费为3,090元/年×14年=43,26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此外,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数额为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作出的武公交阳公交认字(2008)第003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医病理S-085号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场镇双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彭国祥等人的户籍登记卡、同济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实行交强险制度,首要目标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手段提高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的覆盖面,保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最大可能地获得及时的基本保障。况且从该条例的内容来看,并无在发生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证驾车违法行为致人损害时,保险人即可免于向受害人予以赔偿的除斥规定,交强险条款亦无类似约定。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以被告李涛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各责任主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数额经计算为378,979.50元,全部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另外,被告郑宏林垫付的抢救费23,627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和)。对于超出保险赔付的数额238,979.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李涛和彭国祥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涛承担超出保险赔付的数额(238,979.50元)80%的赔偿责任,即191,183.2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又因被告李涛系在受被告郑宏林雇佣的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涛、郑宏林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余义造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租赁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故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的欠费及太平间的欠费,因属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其它不合理的费用,本院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华英、彭艳红、彭彦杰、彭家弟、谭宜珍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涛、郑宏林连带赔偿原告谭华英、彭艳红、彭彦杰、彭家弟、谭宜珍交通事故损失191,183.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涛、郑宏林连带赔偿原告谭华英、彭艳红、彭彦杰、彭家弟、谭宜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余义造对本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谭华英、彭艳红、彭彦杰、彭家弟、谭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2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缓交,由被告李涛、郑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本院,并由被告余义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黄丽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