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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成才小学、谭俊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才小学。住所地威县洺州镇肖候庄村。法定代表人谭双武,该校校长。组织机构代码1305335800015。委托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谭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上午,被告威县成才小学立的谭双武找到谭俊某让其帮忙找几个人将成才小学校内的两间小屋拆除,约定一个工120元,四个人480元,谭俊某同意给500元工钱。谭俊某就找到谭某某、谭某1、谭某4四人共同拆除该房子,在拆楼顶时因楼板断裂致使谭俊某和原告谭某某不慎从上面摔下来,致使原告谭某某左肾损伤、左侧耻骨下肢骨折、腰椎骨折等损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威县成才小学只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再未支付其他费用,双方对此多次协商未果。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贵院。被告成才小学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威县成才小学从未有过原告诉状中所述拆除两间小屋;第二、孙书荣并未经威县成才小学的准许把两间小屋的屋顶拆除私自承包给本案的第二被告谭俊某;第三、原告与威县成才小学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雇佣不成立,事实上是孙书荣与谭俊某之间建立了两间屋顶承揽与被承揽的法律关系,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谭某1、谭某4包括原告均是由被告谭俊某雇佣,孙书荣与被告谭俊某当时约定给其500元,并未约定工时,具体拆除工作由其一人做主;第四、原告摔伤是由于其在拆除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谭俊某与原告等人在其指挥下明显违反拆房顶的规范和流程,房顶拆除工作不存在技术含量,而是凭常识就应知道拆除的具体流程及物理承载力,被告谭俊某及原告等人在其指挥下为了节省工时而存在侥幸心理,才致使原告摔伤,与威县成才小学没有关系;第五、被告谭俊某自带工具雇佣原告等人使用其提供的工具进行具体拆除工作,与孙书荣之间是大包关系;第六、孙书荣在原告摔伤后及时送至医院,给付的8,700元费用不是被告威县成才小学和孙书荣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孙书荣基于人道主义在紧急情况下给予的援助。被告谭俊某辩称,威县成才小学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谭某某的赔偿责任。2016年7月29日威县成才小学的负责人孙书荣(谭双武之妻)找到答辩人让其帮忙找几个日工把校内锅炉北侧的两间平房的房顶拆除,一天120-130元,孙书荣答应给500元,于是答辩人就找到本村的谭某某、谭某1、谭某4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四人开始拆除屋顶,在拆除过程中因房顶楼板断裂,答辩人和原告谭某某从房顶上摔下来,造成答辩人和原告谭某某受伤。答辩人和原告谭某某均是受雇于被告威县成才小学,答辩人和原告谭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谭某某的任何损失,应由被告威县成才小学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1、对于证人尹某证言,原告仅称检查花费不清楚,未提出异议,对该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证人谭某2、谭某3、冯某、孔某、谭某1、谭某4的证言,双方当事人未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威县医院收费票据、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可相互佐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两份收费票据,无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谭俊某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成才小学辨称司法鉴定结果与原告的摔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排除在司法鉴定之前存在其他伤害的可能,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5、对于被告成才学校提交的成才小学证明,因是原告自己所出,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6、对于被告成才学校提交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7、对于被告成才学校提交的拆房说明,对于房屋结构图部分内容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余内容因对方否认,成才小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才小学系民办小学,谭双武系该校法定代表人,校长。2016年7月29日,被告成才小学校长谭双武的妻子孙书荣找到被告谭俊某,将成才小学校内的两间平房屋顶的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谭俊某,价款500元。之后,被告谭俊某雇佣原告谭某某及谭某1、谭某4等三人共同拆除该房子,由谭俊某给付报酬,每人一天120元。2016年7月30日上午,原告、被告谭俊某及谭某1、谭某4等四人开始拆除工作,被告谭俊某负责指挥并参与拆除。在拆除屋顶时,因楼板断裂致使被告谭俊某和原告谭某某坠落摔伤,造成原告左肾损伤、左侧髂骨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腰椎3、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腹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1肋骨骨折、胸部皮肤软组织伤、两侧胸腔积液、泌尿系感染。原告受伤后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5,373.03元,其中被告成才小学给原告支付了8,300元医疗费,另外,被告成才小学在广宗县李么骨科医院为原告支付了400元医疗费。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盆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父亲谭银领,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单兰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二人现有包括原告在内子女三人,原告与谭银领于2011年转为城镇户口。庭审中,原告具体要求赔偿:医疗费15,373.03元,误工费112天*143.59元=16,082.08元,护理费31天*143.59元=4,4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年*10%=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41.7元(其中父:17,587元*12年/3*10%=7,034.8元;母:9,023元*9年/3*10%=2,70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成才小学、谭俊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追加谭俊某为被告,并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成才小学法人代表谭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俊、被告谭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孙书荣作为被告成才小学法定代表人谭双武的妻子,将学校两间房屋屋顶拆除工作以500元的价格承包给谭俊某,谭俊某有理由相信孙书荣具有代理权,孙书荣人发包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成才小学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成才小学辩称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谭俊某以每人每天120元自行雇佣原告等三人,并自主安排和指挥拆除工作,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与成才小学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谭俊某和原告主张其与成才小学之间是雇佣关系,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承揽人在完成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或他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成才小学将学校内拆除工程发包给谭俊某,酿成安全事故,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谭俊某雇佣原告等三人进行拆除,并给付原告每天120元的报酬,二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谭俊某,在拆除活动中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指挥不当,对造成原告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在拆除活动中疏于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强行施工,以致摔伤,亦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养的证明,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成才小学称原告及原告父亲虽是城镇户口,但仍生活在农村且还有耕地,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2,208.1元。成才小学已经垫付的8,300元医疗费,应在成才小学赔偿中相应扣减。对于成才小学在广宗县李么骨科医院垫付400元医疗费,原告本次诉讼未主张,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993.65元;二、被告成才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31.22元;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成才小学负担187元,被告谭俊某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辰

书记员:耿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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