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2015)兰民初字第18号
原告谭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兰西县新工商小区C栋于春富家三层楼西侧的五个车库出卖给原告,车库的建筑面积为143.17平方米,车库作价800,000.00元,此款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车库交付原告,同时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协议履行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不予配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五个库眼卖给原告谭某某了,在新工商局院里旁边的五个车库,当时签订了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车库款800,000.00元,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有无协助原告办理车库过户手续义务,及诉讼费的承担。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西县工商小区C栋住宅楼明细表1份、兰西县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存根联1份。
证明工商小区车库143.17平方米记录在原告温某某名下。
二、车库买卖合同1份、收据1份。
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将被告的位于兰西县新工商小区C栋于春富家三层住宅楼西侧五个车库、面积143.17平方米作价800,000.00元,卖给原告谭某某,款、库即日交清,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三、租赁合同1份。
证明谭某某已将购买的车库出租给韩明星。
四、证人张某某,证明内容同证据二。
被告温某某除答辩主张外,未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温某某对原告谭某某所举的四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承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谭某某所举的四组证据应予采信,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成为本案判决的事实根据。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兰西县新工商小区C栋于春富家三层楼西侧的五个车库,出卖给原告。
车库的建筑面积为143.17平方米,作价800,000.00元,此协议签订时库、款双向交付完毕。
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但车库产权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毕。
2013年12月1日原告谭某某已将五个车库出租给韩明星。
该车库与其他人无产权争议。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兰西县新工商小区C栋于春富家三层楼西侧的五个车库出卖给原告谭某某,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书,并在协议书签订时库、款双向履行完毕,且该车库权属清楚、与他人无产权争议。
原告谭某某诉请法院确认该车库买卖协议书有效的主张,应予支持。
同时被告温某某有协助原告谭某某办理该车库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
此义务即是合同约定义务,也是出卖方法定附随义务。
原告谭某某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温某某协助办理该车库产权过户登记义务的主张,亦应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温某某应当协助原告谭某某办理五个车库的产权过户登记。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兰西县新工商小区C栋于春富家三层楼西侧的五个车库出卖给原告谭某某,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书,并在协议书签订时库、款双向履行完毕,且该车库权属清楚、与他人无产权争议。
原告谭某某诉请法院确认该车库买卖协议书有效的主张,应予支持。
同时被告温某某有协助原告谭某某办理该车库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
此义务即是合同约定义务,也是出卖方法定附随义务。
原告谭某某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温某某协助办理该车库产权过户登记义务的主张,亦应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温某某应当协助原告谭某某办理五个车库的产权过户登记。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洪君
审判员:王德本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董国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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