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效佳,湖北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02031105644,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和解等。被告: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双桥南路70号。法定代表人:林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正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张得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673.3元、误工费25818元(129.09元/天×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29386元×20年×22%)、护理费10742.40元(120天×89.52元/天)、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9.50元(①父谭义国5年×12725元/年×22%÷2②母程心5年×12725元/年×22%÷2),合计19900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被张得华聘用在浠水县人民法院竹瓦法庭办公楼建筑工地木工,约定240元/天。于2016年8月4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当即被送往浠水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即转送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7天,抢救脱险后转黄石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天,病情稳定出院后又继续原籍医务所看个体医生,在药店购药治疗。医院诊断:脊椎过伸伤、中央管综合征、气滞血瘀症、寰椎骨骨折伴截瘫、枕踝骨性融合、颅底凹陷、颈5棘突骨折、鼻骨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为:1、谭某某颈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疤痕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3、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4、伤后护理120日,营养60日。经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特提起诉讼,恳请公正判决。被告擎天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但我公司的工作是合情合法的,李某祎是竹瓦当地人,自愿合法承包,责任自负,其自己成立独立项目部,是项目负责人,所有责任都是由项目部承担,有合同责任书为证。被告李某祎辩称,我与公司签订了合同,所有责任是平等的,我将劳务外包给张得华,与张得华也有合同分担责任。被告张得华辩称,这个工程所有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的劳务作业是我承包的,木工作业我再承包给王某能,王某能又转包给谭某某,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40元/天,我与王某能签订了合同,王某能给谭某某的结账也有凭证。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王某能给我打电话,我让现场管理负责人广记龙将谭某某送去浠水县人民医院,同时,打电话给李某祎,其送来10000元,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伤势严重,我便委托广记龙、王某能还有谭某某的家属,乘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武汉治疗,后转到黄石中医院,到目前为止,我已垫付113857.6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谭某、王某能的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原告谭某某、被告张得华当庭陈述的内容相互吻合,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黄求司鉴[2017]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擎天建安公司、张得华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与法律规定的计算确定依据不符,故鉴定意见中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8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017年2月17日黄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收费票据,虽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但结合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后每周一下午骨科专家门诊定期复查(出院后3、6、9、12周,6月)根据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措施”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9日、2017年4月7日黄石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光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无相关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照像复印费收据,非正式票据凭证,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黄石港区广告设计中心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单位证明文书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员工柯好女工资表”仅反映柯好女一人2016年6至2017年12月的工资情况,不符合单位工资表册的制作形式,本院亦不予认定;7.原告提供的浠水往返黄石的客运发票,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公共巴士单车发票,均无运输时间、始发地、目的地的记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擎天建安公司承包浠水县人民法院竹瓦法庭土地平整、围墙、食堂、办公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李亮、李某祎,李亮、李某祎又将该建设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张得华,张得华再将模板制作安装加固及模板变更、拆除、定位桩、模板打油、现场模板分类归堆(包含支模所需的内外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给王某能,王某能雇请谭某某等人从事木工劳务作业,2016年8月4日下午15时左右,谭某某在拆除模板时从高空坠落,被送往浠水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即被转送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至黄石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谭某某脊椎过伸伤、中央管综合征、气滞血瘀症、寰椎骨骨折伴截瘫、枕踝骨性融合、颅底凹陷、颈5棘突骨折、鼻骨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2月23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黄求司鉴[2017]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谭某某颈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疤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2016年11月28日,谭某某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23.80元,2017年2月17日,在黄石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349.50元。张得华已支付谭某某住院医疗费102857.76元,并于2016年8月22日、9月4日、9月15日、11月26日,分别向谭某某赔付600元、1400元、4000元、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之外的损失。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建安公司”)、李某祎、张得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效佳、被告擎天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正朋、李某祎、张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门诊复查医疗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确定;其虽因伤致残,但其就诊医疗机构并未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有效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其因就医住院治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的标准而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其仅主张279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损害的后果以及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42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物质损失包括:门诊复查治疗费4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误工费25561.53元(47121元/年÷365天×198天)、护理费3491.52元(32677元/年÷365天×3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799.5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8877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能作为自然人,既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其承包竹瓦法庭建设工程模板劳务作业后,雇请并安排原告谭某某从事木工劳务作业,谭某某在拆除模板时从高空坠落受伤致残,王某能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擎天建安公司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亮、李某祎,李亮、李某祎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得华,张得华再将模板劳务作业分包给王某能,擎天建安公司、李亮、李某祎、张得华均应当与王某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赔偿住院医疗费外,还应当赔偿门诊复查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谭某某可以选择仅要求被告擎天建安公司、李某祎、张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在拆除模板时忽视自身防护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祎、张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谭某某物质损失62143.1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1000元,还应当赔偿51143.10元。二、被告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建安公司”)、李某祎、张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元(原告已预交648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936元,被告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祎、张得华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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