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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王某某与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农安县。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农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前郭县。被告:杨洪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公司职员。原告谭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邰某某、杨洪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田、姜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某某、杨洪娟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邰某某、杨洪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赔偿谭某某医药费8116.27元、误工费4990.80元、护理费1005.2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20元、车损20000元、评估费800元、其他财产损失13400元,合计49932.35元。(赔偿王某某医药费82492.6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38096.44元、护理费7539.6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388.1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9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400元、鉴定费3380元,合计258296.76元。二原告人损失金额为308229.1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4时,被告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JC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长春方向586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原告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吉CAY8**号轻型普通货��尾随相撞,致使吉JC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AY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坏,吉CAY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驾驶员谭某某、车内乘员王某某受伤。吉CAY8**号轻型普通货车拉载货物(活鱼)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农安大队认定,被告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邰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邰某某驾驶的吉JC9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后赔付。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交通费请法庭酌情保护。被告邰某某、杨洪娟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日4时0分许,吉林省松原市驾驶员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JC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长春方向586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吉林省长春市驾驶员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吉CAY8**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致吉JC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AY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坏,吉CAY8**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谭某某、车内乘员王某某受伤,吉CAY8**号轻型普通货车拉载货物(活鱼)损失,路产损失的��通事故。谭某某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药费8214.73元。王某某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34天,共花医药费91242.6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农安大队认定,邰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受农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多根肋骨骨折,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腰椎横突骨折,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3、被鉴定人王某某后续治疗费(锁骨钢板取出)约需人民币1.1万元。王某某的父亲王凤清为被扶养人,扶养期限为5年。王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受农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谭某某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结论:1、吉CAY8**号凯马牌普通货车已报废。2、吉CAY8**号凯马牌普通货车残值为0.11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元整。3、吉CAY8**号凯马牌普通货车事故前评估价值为2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邰某某驾驶的吉JC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杨洪娟,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由于邰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故邰某某应对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邰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邰某某赔偿,杨洪娟负连带责任。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

谭某某:1、医药费8214.73元2、护理费125.66元3、误工费(住院1天,全休1个月)2733.08元+125.66元=2858.74元4、交通费500元5、车损20000-1100=18900元6、鉴定费800元合计31399.13元王某某1、医药费91242.61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3、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7个月零8天)2733.08元×7个月+125.66×8=20136.84元4、护理费(60天)125.66元×60天=7539.60元5、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6530.42元×20年×12%=63673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9000元10、鉴定费338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6.38元×5÷8=11979元12、代理费10000元合计241951.05元两项合计273350.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余款143350.18元(不含代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付,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邰某某赔偿,杨洪娟负连带责任。至于二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3350.18元(被告已给付10000元);二、被告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王某某代理费10000元,被告杨洪娟负连带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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