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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培荣、谭金蝉与王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谭培荣,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集贤县。
原告:谭金蝉,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集贤县。
委托代理人张淅,系黑龙江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强,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富锦市。

原告谭培荣、谭金蝉与被告王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培荣、谭金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淅、被告王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培荣、谭金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2325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18500.50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计122500元。共计赔偿232550元)2、车辆损失赔偿10400元(其中车辆维修需30000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计8400元。共计赔偿10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3时10分许谭培荣驾驶黑J0135A骊威牌小型轿车沿二九一农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佳抚公路道口时与沿佳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文强驾驶的黑R7346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J0135A骊威牌小型轿车乘车人侯月珍、全永福和黑R7346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顾玉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侯月珍经抢救无效死亡。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培荣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强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侯月珍、全永福、顾玉华无责任。王文强驾驶的黑R7346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未交纳交强险。侯月珍系谭培荣妻子,谭金蝉母亲。现原、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本案被告王文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投保车辆一方负有事故责任,均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所有的机动车辆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使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直接给受害人的经济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管理人即被告承担。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谭培荣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强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因被告王文强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双方对承担比例有异议。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被告同意承担20%,结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
庭审中,原告谭培荣与被告王文强就车辆维修达成一致:原告谭培荣与被告王文强自行承担各自车辆的修理费。原告谭培荣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王文强车损的2000元由原告谭培荣领取,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谭培荣、谭金蝉229550.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合计508500.5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计119550.15元。共计赔偿22955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王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晓俊

书记员: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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