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大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年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谭大某与被告宁峰、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被告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以宁峰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日给付其借款,被告年静书写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谭大某现金2万5千元整,利息壹分。借款人年静(宁峰用),2017年6月19日。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被告宁峰为年静的丈夫,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年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年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借款时其本人联系的,原告给的是25000元现金,其本人又将现金都转到了宁峰的银行卡上。
本院认为,宁峰、年静承认谭大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年静收到25000元现金后,将该款转到宁峰银行卡上,被告年静在书写借条时注明该笔借款宁峰用,故对谭大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年静、宁峰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年静、宁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年静、宁峰给付借款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年静、宁峰给付原告谭大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0%0计算,被告年静、宁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财产保全费270元,有被告年静、宁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泊舟
书记员: 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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