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系张继桂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六〇一队职工,住黄石市铁山区。
原告:谭某(系张继桂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铁山区。
原告:谭瑛(系张继桂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述原告谭某、谭瑛诉讼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两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石市铁山区。
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以下简称六〇一队)。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广友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萍,该队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谭某、谭瑛与被告六〇一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谭某、谭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六〇一队委托代理人于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谭某、谭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4800元。张继桂生前系六〇一队机关职工,1996至1998年间,被告一直拖欠张继桂10个月工资未发,当时每月工资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及信访,单位承认欠薪事实,并承诺在经济情况好转的情况下偿还,2016年6月份,李莉春等五人代表所有欠薪职工去区信访办上访,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被告方承认欠薪事实,并愿意偿还,但至今分文未付,通过仲裁不予受理,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继桂生前系事业单位六〇一队机关职工,1996年至1998年在岗工作期间,由于单位效益不好,被告六〇一队一直拖欠张继桂10个月工资未发,张继桂于2012年11月份去世。原告等职工历年来多次找二被告及有关部门上访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2016年4月间,李莉春、犹洪兰、张崇喜等五人代表原告及张继桂等被拖欠工资的职工到铁山区信访办信访,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鄂东综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鄂东发展公司)作出了《关于对李莉春等5人的来访答复》,该答复认可了601队从1996年起几年间累计拖欠张继桂等职工10个月工资未发的事实,并表示整体拖欠工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现阶段无法解决,只能通过公司发展来解决这个问题。另查明,鄂东发展公司系中南局设立的由六〇一队、六〇三队、六〇六队组成的下属机构(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领导班子成员也是由三个队的领导兼任,六〇一队队长兼任鄂东发展公司的总经理,其办公地点亦设在六〇一队队部。庭审过程中,被告六〇一队否认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工资表(张继桂每月为480元)的真实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六〇一队提供拖欠原告工资的真实数额及有关鄂东发展公司性质、管理职能等有关文件,六〇一队未能提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信访答复、中南局与鄂东发展公司关于离退休党支部重新设置文件等在卷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鄂东发展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李莉春等5人的来访答复》不仅认可了整体拖欠张继桂等职工10个月工资的事实,并表示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现阶段无法解决。鄂东发展公司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管理体制等方面与六〇一队密切相关,由于被告不愿提供有关鄂东发展公司成立及管理职能的相关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并以此推定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被告。因此鄂东发展公司对李莉春等5人的信访答复应视为六〇一队的意思表示,原告是张继桂的合法继承人,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所差欠的是1996年至1998年期间的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的规定,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继桂生前及去世后,案涉职工多次派代表向被告及相关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相关部门也确认了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2016年4月,被告才明确表示上述拖欠工资属历史遗留问题,现阶段无法解决,原告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因此其提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另外,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同于仲裁裁决书,不适用15天的起诉期限,而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原告拖欠张继桂的具体工资数额计算问题。因工资表等资料在被告六〇一队处保存,根据举证倒置的规定,被告六〇一队负有举证责任。但六〇一队未能提供原告当时被拖欠的工资数额,本院可参照黄石市统计局颁布的1996年至1998年黄石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若计算得数低于诉请数,以计算得数为准,高出则以诉请数为准。经查:1996年、1997年、1998年黄石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分别为386.40元、388.70元、481.80元,平均值为418.97元【(386.40+388.70+481.80)÷3】。故原告诉请的月工资额应调整为418.97元,欠薪总额为418.97元×10月=418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谭某、谭瑛工资款共计4189.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希文
书记员: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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