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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博广热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军保
委托代理人程旭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同金
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斌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

上诉人博广热能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15日,原告谭某某在第三人博广热能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邯郸县纵横钢铁厂工作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邯郸岭北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为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向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博广热能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1日,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县劳仲裁字(2012)第13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谭某某与第三人博广热能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0日,原告谭某某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谭某某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谭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期是时效概念,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告谭某某受伤后,一直在进行治疗,2013年9月,经河北省磁县磁州镇来村卫生院检查治疗,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10月10日,原告谭某某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不应视为其申请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行政机关接到谭某某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中止、中断、延长情形予以审查、确认,随后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受理工伤申请的判定。但是,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经询问、核实,就以谭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事实不清,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同时,为切实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限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限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第三人谭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某某与上诉人博广热能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15日,谭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先后到邯郸岭北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经河北省磁县磁州镇来村卫生院检查治疗,谭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10月10日,谭某某向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未对其逾期申请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当,且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判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决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博广热能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博广热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米秉华 审 判 员  刘国贞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书记员: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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