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真柏(原告谭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驾驶员,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刘诗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曾某、刘某某、刘诗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真柏、黄毅,被告曾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诗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调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于2017年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真柏、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诗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被告曾某赔偿原告谭某某医药费72067.35元、误工费22101.16元、住院护理费14100元、护理人员床铺租赁费984元、交通费6200元、住宿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8290.8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康复器具费1000元、康复住院护理费3000元、康复生活护理费90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法医鉴定费由起诉时的1300元变为1900元,起诉后进行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刘某某、刘诗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255443.3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曾某驾驶鄂E×××××号中华牌小轿车从巴东县清太坪镇向野三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清太坪大清线(S461)16KM+50M处,鄂E×××××小轿车右侧后视镜将原告挂倒并对原告身体碾压,致使原告身体多处骨折。
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将原告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肱骨远端骨折;3、左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上颌窦周围粉碎性骨折、左侧觀弓骨折。2015年12月25日,在巴东县民族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的情况下,原告子女与被告曾某共同将原告转入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4日,适逢春节将至,原告在医生许可情况下出院,出院诊断为:病休2个月,定期复查(术后一月半、三月、六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2月15日,原告因创伤面红、肿、痛在当地卫生室输液、服药治疗。2016年2月29日到宜昌市中心医院复查,2016年4月14日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小腿软组织感染再次到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0日出院。2016年9月26日,原告伤残程度经巴东楚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除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费用以及转院至宜昌市中心医院车费1000元由被告曾某垫付外,其他费用均为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72067.35元,护理人员床铺租赁费984元,交通费6200元(治疗期间5000元,诉讼期间1200元),住宿费400元,康复器械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
本起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太坪中队调查于2015年12月23日下发巴公(清)交认【2015】第201512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查鄂E×××××号中华牌小轿车法定车主为被告刘诗洋,被告曾某驾驶车辆是为被告刘某某收购魔芋提供义务帮工,该车辆的交强险原告无法查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公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否构成无偿帮工关系,与被告刘诗洋是否构成车辆借用关系;二、原告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三、被告曾某、刘某某、刘诗洋如何分配责任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否构成无偿帮工关系,与被告刘诗洋是否构成车辆借用关系问题。
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刘某某分别接受处理事故交通警察调查,被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均认可曾某属义务驾驶车辆的事实,被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在本案中属乘客,于被告曾某不构成帮工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曾某否认借用被告刘诗洋鄂E×××××号中华牌小轿车的事实。被告刘诗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人未就案件事实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刘诗洋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基于其专业素养临场答辩称与曾某构成借用车辆关系的辩解意见,与被告曾某、刘某某陈述相矛盾,被告刘诗洋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某与被告刘诗洋不构成车辆借用关系。
二、关于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1、医疗费72066.25元的认定。其中69936.25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130元系在清太坪二里坡村卫生室开支,原告未提交村卫生室诊疗处方和该卫生室加盖印章的凭证,仅凭黄德宇个人证明不足于确定其真实性和必要性,故,原告在清太坪二里坡村卫生室开支2130元费用不予认定。被告刘诗洋缴纳的5300元住院费应当予以减除。
2、交通费6200元(不包含被告刘诗洋支付转院交通费1000元)的认定。有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庭审时陈述交通费开支说明等证据证实。鉴于原告年岁高、受伤严重,必须专车专人护送,其入院、出院开支5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讼期间(包含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开支1200元未作合理说明,按照交易习惯判断,原告起诉、开庭、鉴定等支出12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认定。
3、误工费22101.16元的认定。根据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耕种责任田5亩、喂养生猪的事实,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存在个体差异,不能以年龄大小作为判断劳动能力大小的唯一标准,劳动能力往往与其健康、病残等因素有关。劳动法亦未严格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时限,因此,原告谭某某虽然年岁较高,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存在,其因交通事故住院存在误工情形,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存在。其主张误工费是按无固定收入劳动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28305元/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285天。其误工费22101.16元,本院予以认定。
4、住院护理费14100元的认定。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56天(主张按47天计算),参照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三个护理人员工资。鉴于原告多处骨折受伤严重、年岁较大,不能自行移动,吃饭、洗漱、翻身、大小便等需要专人护理,在外地住院存在诸多不便,按二人护理较为适宜。其参照护工日工资标准100元/天符合交易习惯,予以认定,原告住院56天,其主张按47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故,原告住院护理费应认定9400元。超出部分4700元不予认定。
5、原告放弃住宿费400元主张,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6、残疾赔偿金8290.8元的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44元/年计算7年为8290.8元计算标准适当、方法正确,予以认定。
7、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的认定。原告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47天,应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补助100元/天计算为4700元,超出标准部分2350元不予认定。
8、继续治疗费6000元的认定。原告继续治疗所需费用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9、康复器具费1000元的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轮椅支出1000元属其必要支出,予以认定。
10、司法鉴定费1900元的认定。原告两次鉴定支出190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11、康复护理费3000元的认定。原告继续治疗取出内固定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较为适宜。此项请求本次不予认定。
12、康复生活护理费90000元认定。原告该项请求属定残后的护理,应结合其因残疾不能完全恢复自理能力、年龄大、健康状况每况愈下以及使用轮椅的事实,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5年的标准和期限均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自行主张按部分护理依赖对待,请求时未按部分护理依赖折算,本院酌情按30%护理级别折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按折算后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即90000元×30%=27000元。
1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较严重的痛苦,属于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标准明显偏高,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14、租赁床铺费984元的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必须在病房长时间驻守,睡眠是必要的。鉴于病床属病人专属,护理人员不能与其同床,租赁床铺属必要支出,护理人员租赁床铺每天按8元/人支付费用,没有故意加重责任者负担,本院予以认定。
15、营养费2350元的认定。原告受伤较为严重,加强营养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7天的营养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谭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64562.21元。
庭审中被告刘诗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谭某某提交的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病历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若核实一致予以认可。本院为此专门调取巴东县民族医院留存的谭某某住院病历,并与复印件核实比对一致。被告刘诗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租赁床铺费用不真实,本院亦对出租人邹进芳调查核实,证实出租床铺数量、价格均属实。
三、关于被告曾某、刘某某、刘诗洋对原告受伤致残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被告曾某驾驶的鄂E×××××号中华牌小轿车车辆致伤原告谭某某,该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来源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曾某为被告刘某某义务帮工驾驶车辆,二者之间属无偿帮工关系,被告曾某帮工期间致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曾某具有重大过失,被告曾某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者各承担50%责任比例较为适宜。
被告曾某驾驶的鄂E×××××号中华牌小轿车车辆属被告刘诗洋登记所有的车辆,被告刘诗洋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致使原告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及时得到交强险赔付救济,明显具有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4636.25元(已减除被告刘诗洋缴纳53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200元、误工费221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护理费9400元、床铺租赁费984元、残疾赔偿金8290.8元、营养费2350元、康复器具费1000元、康复生活护理费27000元、法医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4562.21元,应由被告刘诗洋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诗洋已经赔付15864.36元,不再重复计算赔偿数额)、伤残赔偿费用等其他损失110000元。鉴于被告刘诗洋已经赔偿医疗费15864.36元、交通费1000元,减除被告刘诗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10000元医疗费外,其多支出的医疗费5864.36元、交通费1000元应当从伤残赔偿费用等其他损失110000元中继续扣减6864.36元。综上,被告刘诗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费用等其他损失103135.64元。被告曾某明知其驾驶的鄂E×××××号中华牌小轿车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仍驾驶该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亦具有明显过错,因而应首先对交强险本应赔付的上述103135.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中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未赔偿完的61426.57元,应由被告曾某、刘某某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各承担30713.28元(四舍五入减去0.01元)。被告刘诗洋辩称将车辆出借被告曾某使用的理由,因与被告曾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故被告刘诗洋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4636.25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6200元、误工费22101.16元、住院护理费9400元、床铺租赁费984元、残疾赔偿金8290.8元、营养费2350元、康复器具费1000元、康复生活护理费27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4562.21元,由被告刘诗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3135.64元,并由被告曾某对上述103135.64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余61426.57元,由被告曾某、刘某某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各赔偿原告谭某某30713.28元(四舍五入减去0.0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负担291元,被告刘诗洋负担314元,由被告曾某、刘某某各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骁宇
书记员:张芹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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