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原告:刘芃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龙,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萍,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谭某、刘芃芃与被告李志启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龙、被告李志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自2017年9月3日起就租住在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古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2019年8月,被告要出售涉案房屋,两原告得知后想要购买,双方在当月10日谈成以到手价200万元成交,交易过程中的税费全部由两原告承担。被告确认涉案房屋面积为88.05平方米、满五唯一,定金为20万元,过户时间等原告回国后在国庆节期间过户。当天,两原告分别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支付被告4万元和6万元。当月12日,两原告又将剩余的10万元定金转给了被告。当月14日,两原告将《购房合同及定金收据》的电子版本发给被告,确认若两原告不买,则定金不退;若被告不卖,就双倍返还定金。当月16日,被告再次向两原告确认:涉案房屋只卖给两原告,如果卖给别人,被告付给两原告40万元违约金。之后,被告就借口说父母不同意,还在2019年10月16日以房屋已涨价到250万元等为由不再履行过户义务。两原告认为,被告在收下定金后又反悔不卖,使其错失了在临港地区购入房屋的机会,损失巨大,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并未明确同意出售房屋,与两原告之间仅是在磋商意向。两原告所付20万元仅是订金而非定金,同意退还订金20万元,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本案诉请缺乏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跨度从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2月8日)、付款凭证、《租赁合同》及水电费账单,综合证明原告前述诉称之事实,以及涉案房屋至今仍由两原告占有使用。2.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月13日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就案涉纠纷产生争执并报警。被告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些聊天内容(被告称,具体是哪些其记不清了)并非其本人所发,而是其14岁的外甥景小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发(被告称,有段时间其手机找不到了,而自己比较忙,无暇顾及,在此期间,景小楠在玩被告的手机,发了这些微信)。原告所称将《购房合同及定金收据》的电子稿发给了被告,并不属实,被告并未看到过该材料,也不确定原告是否发过,被告最早是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时才看到的。就两原告所付20万元,确认收到,但只是订金,而非定金。对《租赁合同》及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租赁合同已到期,两原告却欠付租金,且“赖着不走”。对接报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两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也曾于2019年12月28日当天报过警。
就上述证据材料,因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而对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就被告所述部分微信聊天系案外人景小楠所为一节,因明显不合常理常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2017年8月31日,原告谭某(乙方、承租人)与被告(甲方、出租方)及案外人上海致君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丙方、居间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承租涉案房屋,租期为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每月1,500元等。庭审中,关于租赁关系之现状,两原告称尚在存续中,而被告不认可,并称合同早已到期,且原告欠付房租。
另查明,双方之间未就买卖涉案房屋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有大量的微信交流。其中,就涉案款项,两原告基本上用的是“定金”的字眼,而被告用的则是“订金”。本案中,两原告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主要证据提交,并围绕其诉请强调如下:2019年8月12日上午10:25,原告刘芃芃曾发微信“十万元定金余款已转”,此后被告就将收款的凭证截图发给了刘芃芃,还称“下午我把收条写好,按上手印发给你”。两原告认为,此足以说明被告对定金的性质并无异议。此外,2019年8月14日下午11:07,原告刘芃芃就将《购房合同及定金收据》发给被告,上面第三、四条也明确记载了定金。对此,被告则坚持其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所付20万元是否系定金以及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而本案中,一则,虽然原告通过微信将《购房合同及定金收据》电子稿发给了被告,但双方之间并未实际签署该材料,且被告也未明确对此作出承诺或单方允诺的意思表示,故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就定金达成了书面约定。二则,虽然原告在微信交流中一直使用“定金”的称谓,但被告并未对此予以确认,反倒一直使用“订金”的称谓。综上,本院难以认定两原告所付20万元系定金,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定金罚则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尚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所收20万元则应予返还。同时,针对被告可能存在的违约情形,两原告亦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某、刘芃芃已付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原告谭某、刘芃芃负担3,085元(已付);由被告李志启负担3,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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