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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张某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程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地址开封市。
负责人:刘庆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跃,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49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张某跃驾驶小型轿车,在民权县程庄镇至野岗乡老坝窝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东500米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61603号事故书认定,被告张某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跃、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谭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郑州市中心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跃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跃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49.15元;误工费11696.74元÷365天×171天=5479.84元;护理费11696.74元÷365天×35天=1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5天=2800元;营养费15×35天=525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20×10%=23393.48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49069.07元。被告郑州市中心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1.6元+误工费5479.8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5294.92元,下余3774.15元由被告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41.9元。原告花去的鉴定费1700元被告张某跃承担70%即1190元。被告张某跃为原告谭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减去应有被告张某跃承担的鉴定费1190元,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张某跃810元。原告诉请49000万元,超出被告应当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损失45294.9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损失2641.9元;
三、原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跃8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原告谭某负担69元,被告张某跃负担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华

书记员: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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