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庆凯,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河北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省邢台市,经营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毛波涛。
委托代理人余珍珍,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庆凯诉被告河北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庆凯、被告河北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庆凯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神舟通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技术支持,原告负责经销神舟通广告电话卡。之后,双方又签订《神舟通商业合伙人补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创业金人民币7,800元,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产品资料,但截止目前被告仅交付原告10万元面值的电话卡。由于交付较慢,故原告定制第一批卡后,发生信号不稳、无法打电话或来电显示被标识为诈骗、推销等不利情况,虽被告多次向原告解释系统维护后会恢复,但其状况却越来越严重。自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每月都有7天以上无法使用,10月份连续14天无法使用。原告客户使用电话卡后未起到促销作用,甚至使得客户的商誉受损。原告认为,原告未取得经营电信业务的相关许可证,被告提供电话卡也不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属不合法经营。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创业金7,800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172.50元、业务拓展费1,027元。
被告河北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系自愿签订,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提出电话卡无法正常使用无任何依据,被告也从未接收到原告提出的客户故障相关信息。原告无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损失,业务拓展费也无任何证据,即便真实存在相关费用,也是原告拓展市场发生的必要成本,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不存在原告提及的违约事项,故不同意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神舟通>商业合伙人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神舟通广告卡商业合伙人,同意乙方在上海市对神舟通广告卡进行销售。甲方的产品载体为APP,使用的线路为流量线路。APP广告系统和线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必要的维护。甲方负责技术、设计、制作广告卡。甲方以卡面面值1.2%的价值出售给乙方。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收取商业创业金7,800元,同时甲方提供乙方超过7,800元价值的市场资料和技术广告投入。双方在2017年8月又签订了《<神舟通>商业合伙人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下单后有权自行制作卡面,甲方根据乙方订单提供卡号、密码及广告后台。2017年8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7,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面值10万元的广告卡。
上述事实有《<神舟通>商业合伙人合同》、《<神舟通>商业合伙人合同补充合同》、广发银行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神舟通>商业合伙人合同》、《<神舟通>商业合伙人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广告卡系电信业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广告卡系不合法的经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广告卡信号不稳、无法打电话或来电显示被标识为诈骗、推销等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面值10万元的广告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向原告提供了10万元之外的5万元广告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7,8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约定,且未出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172.50元、业务拓展费1,027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庆凯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谭庆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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