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庆林。
委托代理人李铁,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毅。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天下名企汇写字楼A306-A310室。
法定代表人赵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栋510室。
负责人俞海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谭庆林诉被告张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5时,被告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黄陂天河机场路段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谭庆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庆林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计174137元。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6年3月9日,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谭庆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涉案鄂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谭庆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656.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涉案车辆(鄂A×××××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由被告张毅驾驶。被告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59576.38元,被告张毅垫付其它费用3000元。原告谭庆林系武汉市天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谭庆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232293.2元,其中:1、医疗费174137元;2、后期治疗费17000元;3、护理费7677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31138元/年÷365×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5、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21319.2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可支配人均年收入11844元/年×19年×0.1);7、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8、酌情认定交通费35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张毅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承担。因被告张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二被告之间关系,原告谭庆林的损失在保险赔付范围外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谭庆林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为医疗费174137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合计19194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谭庆林的损失属于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的为残疾赔偿金22503.6元、护理费7677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1530.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以上合计51530.6元(10000元+41530.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庆林下余损失180762.6元(232293.2元-51530.6元),依责分担,由被告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在5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000元。超出被告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即由被告张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762.6元(232293.2元-51530.6元-5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中予以扣减。被告张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谭庆林各项经济损失116647元,因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59576.38元、被告张毅垫付3000元,抵扣后,原告谭庆林应返还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28813.78元,返还被告张毅3000元。
原告谭庆林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宜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二张涉及复印费79元,以及原告在黄陂区横店街红星村卫生室医疗票据7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其系非正规票据,且无医疗诊断病历,无用药清单,无法证明该票据与原告病情具有关联性,由此,本院对该二份票据不予采信。被告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在庭审后申请追加天津安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其申请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庆林各项经济损失计51530.6元,扣除已经赔付10000元,还应赔偿41530.6元;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庆林各项经济损失计50000元;
三、由原告谭庆林返还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垫付款28813.78元,由原告谭庆林返还被告张毅垫付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谭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张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书记员:曾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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