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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建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谭建中,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慧华,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菡,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
  原告谭建中与被告唐慧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唐慧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菡、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3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护理费3,35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3.79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唐慧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8时45分,被告唐慧华驾驶车牌号为沪MK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北翟路、申长路西约20米处,因驾驶员驾驶不慎,与骑行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唐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同仁医院治疗,查体:右膝肿胀,小腿挫伤,压痛(+),活动受限。连续门诊复查数月后未见好转,转入院治疗,行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前交叉韧带增强术+外侧半月板成形术。出院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前、后十字韧带损伤。因沪MK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护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唐慧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已为沪MK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医疗费的自费及非医保部分仍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律师代理费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现金11,000元、医疗费68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被告唐慧华陈述的垫付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沪MK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总金额确定为75,979.78元(已扣伙食费592.5元),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由被告唐慧华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的计算标准,计算29日;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发票金额,剩余护理部分待日后诉讼中一并结算;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3月26日8时45分,被告唐慧华驾驶车牌号为沪MK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北翟路、申长路西约20米处,因驾驶员驾驶不慎,与骑行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唐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沪MK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同仁医院治疗,查体:右膝肿胀,小腿挫伤,压痛(+),活动受限。连续门诊复查数月后未见好转,转入院治疗,行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前交叉韧带增强术+外侧半月板成形术。出院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前、后十字韧带损伤;
  三、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沪MK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唐慧华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75,979.78元(已扣伙食费592.5元)。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故商业保险中不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29.5日,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59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庭后补充了医院的医嘱及处方,残辅用具均为遵医嘱购买,按照票面金额予以结算;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护工费票面金额予以结算,尚余护理费待鉴定结论产生后,另行诉讼,按照实际情况一并结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原告业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由被告唐慧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共计2,438.7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569.78元;被告唐慧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建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期间)2,438.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建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569.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唐慧华赔偿原告谭建中律师代理费1,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现金11,000元、医疗费683.1元,原告谭建中返还被告唐慧华10,68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9.94元,减半收取为974.97元,由被告唐慧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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