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建秀,女,1953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芹,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贇,男,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方珍英,女,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谭建秀诉被告赵贇、方珍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卉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贇、方珍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建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搬离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二、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为: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自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搬离602室房屋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贇系母子关系,被告赵贇与被告方珍英系夫妻关系。602室房屋于2013年6月3日核准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两被告常年居住在602室房屋中拒不搬离,还经常打骂原告。2018年2月22日,原告报警要求两被告搬离,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原告此事不属于派出所管辖,建议原告通过居委会调解处理。后居委会经调解无果,建议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纠纷。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谭建秀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602室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新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市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室房屋)产调信息材料。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602室房屋于2013年6月3日核准登记在原告谭建秀名下;2、被告赵贇和被告方珍英实际居住在602室房屋内;3、103室房屋于2017年6月1日核准登记在赵贇、赵怡、谭建秀三人名下。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602室房屋登记于原告谭建英名下,为原告所有,原告对602室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现两被告居住在602室房屋中,妨碍了原告对602室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6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赵贇在本区另有他处自有产权住房,两被告并不存在居住困难的问题。诉讼中,被告赵贇、方珍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贇、被告方珍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搬离。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贇、方珍英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徐 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