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建锋,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强,男,1960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谭建锋与被告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4,000元;2、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7日,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还需支付借款金额的5%的日违约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国强并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18年6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上述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超过年24%,故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王国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8日,被告王国强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400,000元,之后被告返还了1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了归还借款外,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将利率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予以调整,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建锋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建锋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国蓉
书记员:陈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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